(2017)川0603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德阳市众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仕林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众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仕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3331号 当 事 人 原告 德阳市众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鞍山路39号德阳高新大厦1栋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788805383。 法定代表人:朱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平,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 李仕林,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德阳市众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请求确认缴纳社保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民事审判范围,判决被告就社保问题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退回每月200元的社保补贴,共计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7)205号裁决。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为被告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无加班事实,原告不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社保问题是��政管理范畴,不是民事审判范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劳动仲裁已查明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加班的事实,答辩人认可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 查明 事实 查 明事实 双方无争议事实 双方无争议事实 2016年4月20日,原告众鑫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仕林(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乙方在甲方从事公共秩序维护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不定时工时制;甲方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乙方应当严格执行。甲方保证乙方的休息和身心健康,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乙方协议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法定假日、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等带薪假期,乙方的工资采用月薪制,乙方基本公司为2000元,其中试用期为2000元。甲方每月10日为发薪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或者委托银行发放。甲方每月社保补助200元。工作服一套400元,在合同期内离职将扣除相应费用,工作满2年免费提供。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的加班工资以其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 2017年5月10日,李仕林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 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定众鑫公司向李仕林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6600元;2.裁定众鑫公司向李仕林支付因未办理社保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李仕林已在仲裁庭审中撤销第2项请求);3.裁定众鑫公司向李仕林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加班工资34725元(含延时加班工资21075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870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950元);4.裁定众鑫公司向李仕林支付2017年4月的工资1700元;5.裁定众鑫公司向李仕林补缴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社会福利保险;6.裁定众鑫公司退还李仕林缴纳的工作服服装费400元。2017年7月16日,仲裁委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7)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众鑫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仕林加班工资共计25803.44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12931.03元(2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小时/天×1.5×250天)、休息日工资870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172.41元(2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1小时/天×3×11天);2.众鑫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仕林2017年4月工资1066.67元(2000元/月÷21.75天/月×16天);3.众鑫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德阳市社会保险局以李仕林本人工资2000元为基数,为李仕林办理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缴费部分由众鑫公司承担,应由个人缴费部分由李仕林承担,补缴社保所产生的滞纳金由众鑫公司承担;5.驳回李仕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众鑫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众鑫公司应支付2017年4月的工资1066.67元(2000元/月÷30天/月×16天)、返还服装费400元均无异议。 入职时间 2016年4月11日 离职时间 2017年4月17日 工资标准 基本工资:2000元/月,社保补贴;200元/月 双方有争议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加班时间,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的《秩序人员值班表》原件予以证明公司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打印,且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的《停车出口交接班记录表》照片打印件18张证明其��作岗位为两班倒,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周休息1天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公司并不存在交接班的记录表,对该证据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秩序人员值班表》,因无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亦未加盖原告的公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查 明事实 双方有争议事实 及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值班表不予采信。而被告所提供的《停车出口交接班记录表》系照片打印件,虽详细载明了交接班的情况并有被告及交接人员的签字,但在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被告也未能就该证据进���证据补强,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的《停车出口交接班记录表》也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所举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无法证明该证据系由原告掌握,同时经本院释明未能对该证据予以补强,故被告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尽到完全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交的《秩序人员值班表》载明,被告在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存在7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本院视为原告对被告加班事实的自认。又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故对被告的加班工资,本院支持1931.03元(2000元/月÷21.75天/月×7天×3)。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属管理的范畴,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每月的社会保险补贴20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该诉请与本案所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且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1931.03元及2017年4月的工资1066.67元(2000元/月÷30天/月×16天)、返还服装费400元,共计3397.7元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主文 一、 原告德阳市众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仕林��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31.03元; 二、 原告德阳市众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仕林支付2017年4月的工资1066.67元; 三、 原告德阳市众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仕林返还服装费400元; 四、驳回德阳市众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阳市众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赵林 书记员许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