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诈骗罪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辽宁省某市,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锦州市某区某街某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雷、���理检察员闫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向王某艳谎称认识开发公司的老板,可以低价买到某小区房子。2015年7月1日,胡某某以买房需要交纳定金为由,在锦州市某区某里某号某按摩足道院内骗取被害人王某艳3万元人民币。所得钱款被胡某某全部挥霍。2016年2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家属王某云将胡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向王某艳谎称认识开发公司的老板,可以低价买到某小区房子。2015年7月1日,胡某某以买房需要交纳定金为由,在锦州市某区某里某号某按摩足道院内骗取被害人王某艳人民币3万元。所得钱款被胡某某挥霍。2016年2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家属王某云等人将胡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艳陈述,证实其钱款被骗的情况。2、证人王某云证言,证实胡某某骗取王某艳钱款的相关情况。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云等人将胡某某扭送公安机关的情况。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他骗取王某艳钱款的���关情况。5、辨认笔录,系王某艳、王某云对胡某某的辨认情况。6、收条复印件及指认收条照片,证实胡某某伪造收条骗取钱款及指认收条拍照的情况。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相关信息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上证据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诈骗罪罪名成立。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艳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继红审 判 员 王 筱人民陪审员 王桐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雨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