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付余因与被告高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余,高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339号原告:王付余。委托代理人:李化。被告:高彪。委托代理人:廉秀芹。原告王付余因与被告高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余的委托代理人李化,被告高彪的委托代理人廉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余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业务用钱,于2013年6月14日向我借款1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此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我已多次索要,被告都迟迟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彪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方当庭自认陈述予以证明,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3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庭审中被告方承认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而原告方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且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月息1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付余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高彪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277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冷雨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