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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宁区陶吴宁丹路建材日杂商店与被执行人黄本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宁区陶吴宁丹路建材日杂商店,黄本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885号申请执行人江宁区陶吴宁丹路建材日杂商店(组织机构代码L0044418-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西街道陶吴集镇。经营者沈有贵,男,1953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承德,男,1941年12月29日生。被执行人黄本喜,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宁区陶吴宁丹路建材日杂商店与被执行人黄本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黄本喜支付原告江宁区陶吴宁丹路建材日杂商店价款19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黄本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款的给付,经协商自行已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款的给付经协商自行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