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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万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盛共与柴七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盛共,柴七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万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吴盛共,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柴七仙,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驾驶员,住万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45号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大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67243820-8。负责人张纪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庆全,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吴盛共诉被告柴七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盛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七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盛共诉称,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柴七仙驾驶牌照为赣E×××××号小货车行驶至万年县万盛大道与建业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柴七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柴七仙驾驶的牌照为E71570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伤虽治愈,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现就赔偿一事多次与被告柴七仙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1、判决被告柴七仙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电瓶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1398元,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前述赔偿款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七仙辩称,我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3940.23元医疗费,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吴盛共所花医药费总额为6128元,我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核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二、原告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按住院22天,每天20元计算,公司审核认为每天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元计算;三、原告起诉营养费1200元,按法医鉴定60天,每天20元计算,公司审核认为每天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元计算;四、原告已满60周岁,按国家劳动法规已退出劳动,故不应计算误工费;五、原告起诉护理费7020元,按法医鉴定60天,每天117元计算,公司审核认为每天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六、原告起诉鉴定费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柴七仙驾驶赣E×××××号小货车行驶至万年县万盛大道与建业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经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万公交简认字[2015]第030183号),被告柴七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11、29-2015、12、21,住院22天),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桡骨远端骨裂并腕骨周围撕脱,花费医疗费6768.74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伤情经万年中源医学司法鉴定(万中鉴[2015]临鉴字第2007号),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鉴定费4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柴七仙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电瓶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1398元,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前述赔偿款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被告柴七仙驾驶的赣E×××××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柴七仙垫付医疗费3940.23元(其中3300元的发票在原告处);3、原告吴盛共在江西索普信实业有限公司做食堂炊事员,其提供的银行工资卡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9日,月平均工资为约为25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银行凭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柴七仙违反交通法规,未能谨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柴七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柴七仙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柴七仙负担。原告吴盛共虽然已达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充分,其要求误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5A10.2.6A,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认定为90天。原告提出的护理期、营养期参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出的修理费因未提供修理清单,本院酌情处理。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768.74元、误工费7746元(90天×2582元/30天)、护理费2576.42元(117.11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4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9571.1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柴七仙垫付的医疗费3940.23元,扣除受理费585元,余款3355.23元(3940.23元-585元)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盛共人民币19571.16元,返还被告柴七仙3355.23元,原告吴盛共实际所得赔偿款16215.93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由被告柴七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华审 判 员  李占军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