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孟庆国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国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20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国,于天津市,捕前无职业。曾于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庆国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津01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庆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孟庆国,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孟庆国酒后在天津市和平区山东路与鞍山道交���的中石油加油站内吸烟,并多次在加油机喷枪处点燃打火机。经群众报案,民警将逃离现场途中的被告人孟庆国抓获。打火机等作案工具已被扣押在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高××的证言,系中石油加油站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8月9日13时许,其在加油站屋内看到一男子晃晃悠悠走到加油机旁边,一手拿着一个有透明液体的塑料瓶,一手拿着一个打火机,嘴里叼着一根点燃的香烟,同时还把打火机点着了,火苗蹿的很高,其拨打电话报警,同事宫××走到该男子身边劝该男子离开,说了几句话宫××就回屋了,后该男子一直在加油站加油区晃悠,后警察来将该男子带走,其出来看到加油站加油机位置地上有一摊水迹,闻着有白酒味道;2、证人钟××的证言,系广发银行在中石油加油站的展业,证实2015年8月9日12时50分,看见一��子从山东路方向进入加油站,手里拿着一矿泉水瓶,内有大半瓶液体。该男子将矿泉水瓶内液体洒向加油站地面,其闻到强烈的酒精味,其进到加油站屋内跟加油的服务员说了上述情况,后看到该男子叼着一支点燃的香烟走到正常加油的加油机喷枪处,有一男加油员让该男子把烟掐了,该男子不仅没掐还让加油员进屋,并点燃了几下手里的打火机,还强行让加油的车辆开走,后民警来将该男子带走;3、证人宫××的证言,系中石油加油站值班经理,证实2015年8月9日13时许,其在加油站营业厅内看见一男子在加油站中间位置点燃了几下打火机,其出去制止,该男子嘴里叼着烟,一只手拿着打火机,让其进屋,说不进去就点火,其怕激怒该男子,就回到营业厅让高××报警,其将加油站内四台加油机的电都给断了,后其看见该男子又用点燃的打火机去点加油机��枪,而且嘴里的香烟也点燃了,有车来加油,该男子就将车轰走,随后该男子出了加油站,没一会警察来将该男子带走;4、证人张××的证言,系被告人孟庆国母亲,证实被告人孟庆国没有精神类疾病,平时酗酒,酒后就闹事;5、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高××、宫××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孟庆国就是案发时在中石油加油站内点火的人;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案发时经高××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孟庆国抓获;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当天民警对被告人孟庆国当场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身上查获刮皮刀一把,从其身旁地上查出粉色打火机一个、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一个,予以扣押;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公安机关对��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现场痕迹、物品,案发时加油站地下有13或14吨燃油。经侦查实验,被告人孟庆国使用的粉色打火机可以点燃的情况;9、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进行侦查实验的情况及作案工具外观特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孟庆国不表异议;10、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打火机、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口、刮皮刀的拭子未检出DNA分型,从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及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拭子未检出常见助燃剂(汽、煤、柴油)成分;11、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孟庆国在2015年8月9日实施作案行为时精神状态诊断为普通醉酒,有完全责任能力;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观看录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经调取中石油加油站内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被告人孟庆国��该加油站内向地面泼洒液体,用打火机点燃香烟,并在加油机喷枪附近数次点燃打火机的经过,与证人高××、钟××、宫××证实内容一致,并经当庭播放,被告人孟庆国当庭认可;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孟庆国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情况;14、CCIC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孟庆国的身份信息及不是上网列逃人员;15、被告人孟庆国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均证实,其于2015年8月9日12时30分左右喝酒后来到和平区鞍山道与山东路交口的中石油加油站,在加油站内其点燃香烟,后看见有车加油,感觉车上的人要下来打他,拿着随身携带的矿泉水瓶将水洒在加油机出油一侧的位置,然后掏出口袋内打火机,在一台加油机喷枪附近点燃打火机,想吓唬要打他的人,后看见喷枪没着火,于是将打���机扔在附近,后警察来将其带至派出所,其知道加油站是禁止点火的危险场所。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庆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庆国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庆国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孟庆国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孟庆国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侦查实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进行侦查实验的情况及作案工具外观特征,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孟庆国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国明知在加油站内点火可能引起危害后果,而仍在加油站内吸烟,并多次在加油机喷枪处点燃打火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庆国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