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辖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于来平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于来平,于来富,于善顺,于善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于来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31号。代表人王长征,支行行长。原审被告于来平。原审被告于来富。原审被告于善顺。原审被告于善生。上诉人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照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于明辉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