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952号原告宋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周某某,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寒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长女宋某某(2011年3月29日)。长子宋某某(2012年5月11日),2016年1月12日产生矛盾分居至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证两枚。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宋某某(2011年3月29日)。长子宋某某(2012年5月11日),2016年1月12日,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证两枚,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寒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