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宋某某、西安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宋某某,西安鼎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381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XX涛,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鼎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娜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西安鼎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XX涛,被告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西安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在陕西神木县锦界镇项目所在工地担任现场管理人员。2014年8月份被告宋某某代表被告西安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劳务费7485元,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债务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务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劳务费7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对欠付原告劳务费7485元予以认可。被告鼎信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宋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了神木县锦界镇工业园的项目工程,被告未参与任何工程承包,也没有雇佣原告干活,故原告诉请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借用被告鼎信科技公司资质,与案外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仪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址位于神木县锦界镇工业园。原告吕某某实际由被告宋某某雇佣参与工程建设。2014年8月2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吕某某工资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并承诺2014年底付清。被告宋某某当庭对欠付原告7485元劳务费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经被告宋某某雇佣在被告实际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且被告宋某某对欠付原告劳务费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西安鼎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实际上与被告宋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鼎信科技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7485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人民陪审员 肖阿强人民陪审员 樊冬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鑫打印:扈艳红校对:马媛星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