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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晓真与厦门港东山港务管理站、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东山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真,厦门港东山港务管理站,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东山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真,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平(系上诉人李晓真的丈夫),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港东山港务管理站(以下简称东山港务站),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法定代表人林裕生,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炜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黄建琳。上诉人李晓真与被上诉人东山港务站、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平,被上诉人东山港务站委托代理人王坤田、蔡炜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李晓真自1997年12月起至2010年7月在原东山县港务局的下属单位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工作。2010年7月,李晓真因工作调动到东山县司法局工作。2010年7月10日,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出具“李晓真欠发工资情况”交李晓真收执,确认该公司自2004年起至2010年7月份结欠李晓真工资人民币36801元,该欠款未扣除个人应缴社保、医保费用。2013年8月1日,李晓真向东山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投诉,要求向原东山县港务局和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追缴应缴交的养老保险费。东山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发出补缴通知书,要求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补交李晓真自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及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9799元。2013年9月24日,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向东山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提交《关于李晓真同志缴交社保的函》,认为由其支付李晓真的社保不符合规定,不同意东山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提出的给予李晓真缴交社保的方案。2014年3月12日,东山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向李晓真发出《关于缴纳个人负担养老保险费的通知》,通知李晓真于2014年3月31日前到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缴纳应由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6920元。2014年3月19日,李晓真向东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山港务站补发工资人民币36801元并为其缴纳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同日,东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李晓真的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3月27日,东山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又向李晓真发出《关于理清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扣缴情况的通知》,要求李晓真与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理清应由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的扣缴情况。李晓真因此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和东山港务站支付李晓真2004年至2010年7月结欠的工资人民币36801元;2、判令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和东山港务站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李晓真认为东山港务站应支付结欠的工资人民币36801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省毕业研究生非师范类专业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审批表》、《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熟练期见习期(学徒)工资通知书》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晋升工资审批表》,以证明东山港务站的诉讼主体适格;2、《李晓真欠发工资情况》及底稿,以证明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6801元的事实;3、《投诉书》、《补缴通知书》、《关于李晓真同志缴交社保的函》、《关于缴纳个人负担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和《关于理清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扣缴情况的通知》,以证明双方因追讨社保产生工资争议;4、福建省交通厅公告截屏复印件,以证明原东山县港务局及其下属机构已被撤销,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也已撤销,应办理注销手续;5、《闲置土地认定书》,以证明原东山县港务局体制已划转完毕,权利义务已转为被告东山港务站承担,原东山县港务局已经被撤销;6、《厦门港口管理局关于漳州方向在编干部任职的通知》、《关于黄群东同志劳动关系性质的证明函》两份截屏复印件,以证明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的员工已经划转厦门港口管理局,被分流到厦门港古雷港务站,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已是空壳公司。东山港务站对李晓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事实上一直存在,原东山县港务局被撤销之后部分人员到厦门港务管理局上班的事实,只是解决员工的工作遗留问题,不存在李晓真所称的合并或者撤并的事实。东山港务站对李晓真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晓真对东山港务站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晓真提供的证据2是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出具的结欠李晓真工资情况的说明,证据4、5、6分别是福建省交通厅、东山县国土资源局、厦门港口管理局、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有关网站上公开的文件材料,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东山港务站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在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的企业状态是“确立”,说明该公司并没有被注销,实际上还存在。李晓真在2013年8月1日的《投诉书》中写道“经多次与原东山县港务局和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交涉,原东山县港务局和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拒不缴纳,明显侵犯我的权利”,而且东山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在收到李晓真投诉后于2013年8月向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发出《补缴通知书》,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也于2013年9月向东山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提交了《关于李晓真同志缴交社保的函》,以上事实也说明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实际上还存在,并没有被撤销或兼并。李晓真提供的证据4、5、6并不能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已经被厦门港口管理局兼并而不复存在。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作为结欠李晓真工资的单位,对所结欠的工资负有清偿义务。东山港务站未结欠原告李晓真工资,李晓真要求其对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结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结欠李晓真工资人民币36801元的事实,有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出具的《李晓真欠发工资情况》为据。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未被注销,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晓真要求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支付结欠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东山港务站与李晓真并不存在结欠工资的法律关系,其对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结欠李晓真的工资没有清偿义务,李晓真要求东山港务站对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结欠的工资人民币36801元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晓真工资人民币36801元。2、驳回李晓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由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李晓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已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其作为适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错误。原审法院调取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失效,公司到期却不接受发证机关的年度检验,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且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根本拿不出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来供法庭审理质证,客观上证明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名存实亡。对于原东山县港务局和其下属事业单位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不尽注销义务的违法行为,法院不能让上诉人承担单位违法所带来的成本。2、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上诉人工资欠条的出具人是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对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备忘录》体现划转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全体12名员工的厦门港口管理局,12名员工划转完毕之日,就是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变成空壳公司也就是死亡之时,在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真正需要追加的当事人是厦门港口管理局,而不是追加一个死单位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由厦门港口管理局来承担民事责任。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属于东山县的事业单位,自从12名员工划转至厦门港后,就已经没有人员的年度考核结果向东山县公务员局备案,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原审法院不支持,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3、厦门港口管理局和东山港务站是本案的责任承担者。闽政文(2010)292号文件已经明确,将漳州的古雷港区、东山港区、云霄港区、诏安港区并入厦门港,原审法院不准许追究厦门港口管理为本案被告违反诉讼程序。2010年11月3日,经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成立东山港务站,做好吸收合并原东山县港务局及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的准备工作。2013年4月28日,东山县人民政府与厦门港口管理局达成共识形成《备忘录》后,东山县港务局及其下属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划归厦门港口管理局。故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在起诉时,直接以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即东山港务站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且2015年春节期间,东山港务站为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补发2010年来的工资,被上诉人补发这些工资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是不是有关人员要进行追究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故意回避事实,认定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存在并承担责任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山港务站对李晓真2004年起至2010年7月份结欠的工资368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东山港务站答辩称:1、上诉人称:“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已不存在,已被厦门港口管理局兼并”,该说法与事实不相符。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在东山县工商局的登记中,企业的状态为“确立”,至今还存在,并未被注销。上诉人称该企业未依法进行年检及换取相关的证件,但这也只是影响其正常的经营资质,并不影响企业的主体资格。另外,上诉人虽然称该企业不存在,但是却无法提供其已被注销或撤销或兼并等相关依据。东山港务站并未兼并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东山港务站与原东山县港务局、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企业兼并关系。根据福建省政府的文件,只是对东山港的行政管理职能的调整,即由原东山县港务局管理的东山港口,改为由东山港务站管理,原东山县港务局已没有存在需要,因此该单位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而已。由于该单位被撤销,有部分工作人员下岗,经福建省政府协调,同意由东山港务站对其员工进行安置分流,而对原东山县港务局的资产及相关债权并未接收,由东山县人民政府接管。2、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该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单是由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出具的,将来该笔款项应当由谁支付,必须追加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以查清是否真的有欠工资、该公司是否被兼并、被谁兼并等事实,属于应当追加的当事人。至于其他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3、上诉人称“厦门港口管理局东山港务站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与事实不相符。原东山县港务局与东山港务站无法律上的兼并、撤并关系,故东山港务站没有义务承担欠款的责任。4、上诉人在上诉时上诉请求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请求”,并未有要求东山港务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据不告不理的中立原则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长期被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拖欠工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但应当由有义务的单位承担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李晓真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一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据1),用于证明黄建琳已不再是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黄建琳《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证据2),用于证明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2012年未通过年检。被上诉人东山港务站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从证据1内容上看,截止2015年12月4日,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的状态为“确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企业不存在的事实;对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证据1为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4日提供,上注明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企业状态为“确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建琳”、年检情况为“2012年年检结果未通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东山港务站亦无异议,并承认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琳等12人已分流至厦门港口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注明的信息并不能证明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已被“注销”和法定代表人已更换的事实。证据2为黄建琳个人基本信息情况,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厦门港口管理局作为案件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东山港务站是否需承担给付上诉人李晓真所欠工资36801元义务?3、被上诉人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承担给付上诉人李晓真所欠工资36801元的给付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厦门港口管理局作为案件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2015年4月28日,东山县人民政府、厦门港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东山港务局体制划转厦门港备忘录》注明:“一、原漳州市港口管理局及东山港务局等所属港口管理单位2010年8月31日账面资产中,产权明晰且用于行政管理所需的实物资产全部移交,产权不明晰及借用房产继续提供使用,企业经营类资产留归漳州市;双方同意按照‘原漳州港口管理局及东山港务局等所属港口管理单位2010年8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漳州市负责,2010年8月31日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厦门市负责’。”由此可知,原东山县港务局在划转过程中,仅将行政管理所需的实物资产移交至厦门港口局,并未将经营类企业资产一并移交,也未明确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一并划归厦门港口管理局,且上诉人李晓真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厦门港口管理局兼并、吸收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已被厦门港口管理局兼并,应追加当事人厦门港口管理局参加诉讼,缺乏相关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东山港务站是否需承担给付上诉人李晓真所欠工资36801元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东山县港务局是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的主管部门,上文中《备忘录》中注明“双方原则同意原东山县港务局出借给下属企业的款项,待企业效益好转后,由企业归还。”,可证明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为“自收自支”性质,经济收支相对独立;同时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全称为“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东山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上诉人李晓真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东山县港务局为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的法人,故上诉人李晓真主张被上诉人东山港务站对其2004年起至2010年7月份结欠的工资368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承担上诉人李晓真所欠工资36801元的给付义务的问题。经查,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资金数额为“贰拾万元整”;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明确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注明企业状态为“确立”。上诉人李晓真提出相关行政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中违背客观事实,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不进行年检,不依法及时注销属违法行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负责人黄建琳等12人已分流至厦门港口管理局,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从2012年起未通过年检,但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并未“注销”,其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承担法律责任。因上诉人李晓真诉求所依据的工资欠款清单为被上诉人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开出,故原审法院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并判决其支付上诉人工资368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晓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外轮理货东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由上诉人李晓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