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13189982Y。法定代表人:陶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立民,河北徐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高新区鞍千路261号。法定代表人: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志刚,北京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唐高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套高压变频器,合同总金额62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额的30%,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5%,留5%质保金,自调试合格后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7日支付货款186000元。后原告履行了相应交货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剩余434000元货款。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理应继续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合同约定35%设备款要到调试验收合格后才达到付款条件,而质保金5%应在调试合格后质保期满一年再付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一次付清全部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月6日,上诉人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2套高压变频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提供了设备,上诉人也依约支付了相应货款,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给付所欠设备款。双方当事人虽均未能提供调试合格的证据,但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对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设备余款应在调试合格期满一年后支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