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626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珊、田晓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巍、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双方相识不到半年就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加之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闹,考虑到双方是重组家庭,结婚后原告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任劳任怨地伺候被告精神失常的母亲,细心照顾年幼的继子,但被告对原告的所作所为没有任何感动,反而在婚后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摧残和伤害,双方婚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愿意跟我回家,我还愿意好好跟她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系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并且婚后被告经常喝酒、不干活,还殴打原告,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至今无家可归,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称其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愿意回家,还愿意和原告好好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让,共同维持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婚后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应当本着相互宽容的态度妥善处理解决,并且双方从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将近八年的时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亦表示愿意和原告继续好好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