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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永嘉县德赛烟斗鞋业有限公司与赵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德赛烟斗鞋业有限公司,赵艳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99号原告:永嘉县德赛烟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郎廷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巨浩,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萍。原告永嘉县德赛烟斗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18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2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对被告赵艳萍名下的坐落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双泉综合市场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3层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渭城区字第××号)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赵艳萍送达应诉材料,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2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永嘉县德赛烟斗鞋业有限公司系从事皮鞋生产、销售业务,被告赵艳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鞋。2014年11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赵艳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0月6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3218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被告赵艳萍在乙方处签字、摁印确认。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德赛烟斗鞋业有限公司货款32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7元,保全费2129元,共计8346元,由被告赵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陈久通人民陪审员  高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