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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外初字第0000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杨学犟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外初字第00007号之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号。负责人:龚小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梦晨,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安宁村岳怀埭**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山,该公司���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挥戈,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炭黑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宗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扩展区F-7地块。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杨学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龙威公司)、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杨学犟信用证��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以与被告靖江龙威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以与靖江龙威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靖江龙威公司负担。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函称,其预缴的诉讼费、保全费视为代靖江龙威公司垫付,不再要求本院退还,由其与靖江龙威公司另行结算。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557元减半收取557778.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562778.5元,由被告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本院退还557778.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自行结算。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