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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5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林诉彭志明、李文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林,彭志明,李文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394号原告张家林,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小军,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志明,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培,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家林诉被告彭志明、李文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林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明、李文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林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彭志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彭志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6%,之后,原告陆续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截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交付了260万元的借款给被告彭志明,被告彭志明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260万元的借条。现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1,183,807.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支费用。被告彭志明、李文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彭志明、李文培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欲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彭志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6%,不按时偿还需承担保全费、登记费、过户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被告彭志明的借贷关系成立;3、电汇凭证、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彭志明汇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彭志明汇款13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彭志明汇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志明汇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彭志明转账220万元;4、借条、承诺,欲证明被告彭志明确认最后的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按原《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被告彭志明在2014年7月28日承诺在9月底了清之前的利息;5、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志明、李文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彭志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本人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借款。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彭志明自愿将云南满堂红餐饮有限公司及茨坝分公司及经营权及所有权抵押给张家林借款贰佰万元整。第一条本合同双方同意选择第(1)项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1)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款项的,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作为借款凭证,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不出具收据不影响划款凭证的证据效力);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起算,终期亦因此推后。第三条甲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用途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甲方独立承担。第四条还款1、甲方在借款期限内提前还清全款;第五条甲方续向乙方提供抵押物,本借款系信用借款。如果需要增加抵押物,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第六条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交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本合同所登记的地址为当事人接收通知、传票、及其他文件的地址,一方当事人和有关司法机关以电子文档的方式向另一方发出相关的法律文件。第八条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彭志明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经商议,本补充协议的利息按6%计算,按季度还息到期还本的原则,甲方每季度还利息人民币:36万元整(大写:叁拾陆万元正)。本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出现甲方提供虚假或非法证明、信息或资料情况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服务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出的通知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借款和实际发生的利息及服务费。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服务费、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服务费外,同时应自2014年11月25日以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服务费总额为基数,每日按照该基数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偿还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承诺除了偿还上次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外,还同意向乙方偿还因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保全费、登记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律师费、通知费、交通费、催告费、误工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等费用以人民币伍万元计算,不足伍万元或超出伍万元的均按此计算,对此双方无异议)。本合同有关事项办理公证、登记、转让、第三方协助、税收或律师见证时,该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上述《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彭志明汇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彭志明汇款13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彭志明汇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志明汇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彭志明汇款22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彭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彭志明向张家林借现金贰佰陆拾万元(2,600,000.00元),借期2013年12月21日到2014年12月21日止。借款人彭志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彭志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载明:今彭志明下欠张家林的利息从1-9月份全部了清,时间订在9月底。承诺人:彭志明。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彭志明曾通过他人汇款向其偿还借款1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彭志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彭志明系借款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记录及被告彭志明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本案被告彭志明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彭志明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志明支付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原告与被告彭志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期从2013年11月25日起算,但原告向被告的最后一笔汇款系2013年12月20日支付,且被告彭志明在其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借款2,600,000元的借款期限系自2013年12月21日到2014年12月21日止,故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12月21日,因原告与被告彭志明所约定的利息(月息6%)已经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于要求的利息本院确定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年息24%计至被告彭志明偿还欠款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248,000元。同时对于原告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彭志明曾支付的180,000元则应从被告彭志明应偿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志明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借款补充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本院已经按照年利率24%支持了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其所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已经属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彭志明与被告李文培系夫妻关系,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文培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家林借款2,6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248,000元,以上共计3,224,000元,扣除被告彭志明已经支付的180,000元后,尚需支付3,668,000元;二、被告彭志明支付张家林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2,600,000元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张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70元,由被告彭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秋萍人民陪审员  李绍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