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鹏与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20号原告王鹏,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徐德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琦,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诉被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股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臧小丽,被告南纺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南纺股份公司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王鹏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14年5月17日,南纺股份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南纺股份公司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07年3月31日,揭露日为2012年3月27日。上述实施日后,王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南纺股份公司的信任而买入其股票,后又由于南纺股份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该损失与南纺股份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南纺股份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因其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南纺股份公司赔偿王鹏损失共计160408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为158500元,佣金损失为634元,印花税损失为159元,利息损失为11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南纺股份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7日《南纺股份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一份,证明南纺股份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且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事实,南纺股份公司自2006年至2010年连续五年虚构利润,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3月31日。2、2012年3月26日《南纺股份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证明南纺股份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2年3月27日。3、王鹏的股票账户对账单及开户申请表,证明王鹏的股东身份,以及王鹏买入、卖出南纺股份公司股票的时间、数量及金额,本案中王鹏均是在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南纺股份公司股票,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索赔的前提条件。4、王鹏投资损失计算表,证明因南纺股份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给王鹏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损失计算方法。被告南纺股份公司辩称:一、南纺股份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王鹏主张的损失认定之间不存在对等的因果关系。从上证指数和南纺股份公司的股价跌幅来看,南纺股份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之后其指数强于大盘,可以证明南纺股份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对南纺股份公司股票二级市场造成实际损失。因此从大盘因素考虑,南纺股份公司不应对王鹏卖出相应股票的损失承担责任。此外,王鹏作为投资人其自身对证券市场投资学问的专业性、技术性的缺乏,也可能是导致其判断失误以致发生投资损失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应该综合考虑上述包括系统风险在内的其他因素影响,对王鹏的损失与南纺股份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二、双方当事人对投资差额损失计算不一致。即便王鹏确因南纺股份公司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损失,但王鹏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无法剔除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与揭露日期间卖出股票所产生的盈亏,而南纺股份公司不应对王鹏在该期间内卖出股票所产生的盈亏承担责任,王鹏的计算方法不尽合理,应采用南纺股份公司的计算方法确定投资差额损失。综上,王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南纺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王鹏提供的证据,南纺股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只是王鹏单方的计算方法,南纺股份公司对王鹏主张损失的计算方法不能认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王鹏所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仅是王鹏根据其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对其损失的计算清单,系用于明确其主张损失数额的构成,并非用于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材料,并不属于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南纺股份公司于2001年3月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简称南纺股份,证券代码为600250。二、2012年3月26日,南纺股份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临2012-06号),称2012年3月2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调查通知书》(2012调查通1234号),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公司将积极配合此项工作,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三、2014年5月17日,南纺股份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临2014-20号),称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2号),认定南纺股份公司2006至2010年存在虚构利润的违法事实,给予南纺股份公司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四、王鹏买卖南纺股份公司股票时间为2007年5月9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具体情况为:1、2007年5月9日买入13800股,每股单价9.87元;2、2007年9月26日买入5100股,每股单价8.69元;3、2007年12月14日买入1100股,每股单价8.27元;4、2008年5月9日买入1200股,每股单价7.08元;5、2008年10月9日买入9900股,每股单价3元;6、2008年12月17日卖出9900股,每股单价3.3元;7、2009年6月23日买入11200股,每股单价6.56元;8、2009年7月21日买入1200股,每股单价7.05元;9、2009年12月22日买入15100股,每股单价6.6元;10、2010年1月26日买入1300股,每股单价7.85元。之后直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王鹏未再买卖南纺股份公司股票。综上,王鹏在2007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发生的买卖交易共计10笔,其中买入总股数59900股,买入总金额419615元;卖出总股数9900股,卖出总金额32670元;于2012年10月31日之后剩余持有股数50000股。五、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南纺股份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3月31日,揭露日为2012年3月27日,基准日为2012年10月31日,基准价(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4.63元,基准日之后王鹏所持可索赔股数为50000股。庭审中,王鹏陈述,其在本案中的投资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王鹏在实施日(2007年3月31日)到揭露日(2012年3月27日)期间,一共买入南纺股份公司的股票59900股,买入的总金额为419615元,揭露日前一共卖出南纺股份公司的股票9900股,卖出的总金额为32670元,买入证券平均价=(揭露日前买入股票的总成交金额419615元-揭露日前卖出股票的总金额32670元)/可索赔股数50000股,得出买入证券平均价为7.80元。2、由于王鹏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没有卖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买入证券平均价7.80元减去基准价4.63元,乘以净买入股数50000股,计算得出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58500元。3.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四计算佣金损失为634元;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印花税损失为158.5元;利息损失的计算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三项之和为计算的基数,以王鹏最后一笔买入时间2010年1月26日至基准日2012年10月31日作为计息周期,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1115.048元;以上各项共计160408元。对于损失计算方法,南纺股份公司认为应按如下方式进行计算:1、买入证券平均价的计算应以实施日(2007年3月31日)至揭露日(2012年3月27日)期间王鹏所有的买入总成本除以买入总股数,所得均价为7.0053元。2、南纺股份公司确认可索赔股数与王鹏主张的一致,为50000股。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基准日没有卖出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以买入证券平均价减去基准价之差乘以可索赔股数,即以7.0035元减去4.63元之差乘以50000股得出的数额是118765元。4、对于王鹏主张的佣金和印花税损失,计算方法应当是投资差额损失分别乘以千分之三和千分之一。5、对于王鹏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诉讼中,王鹏对于印花税损失同意改按千分之三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鹏是否确因南纺股份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行为而受损;2、如其确实因而受损,南纺股份公司应赔付的金额是多少,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损失。本案中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南纺股份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了王鹏投资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分述如下:一、南纺股份公司虚假陈述与王鹏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股票……(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据此,对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系以“推定信赖”的原则,投资人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作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证券的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不公正,即可予以认定。而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出相应的反证。本案中,中国证监会认定南纺股份公司2006至2010年存在虚构利润的违法事实,系属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行为。对该行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确定的实施日为2007年3月31日,揭露日为2012年3月27日,基准日为2012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王鹏投资南纺股份公司的股票并发生亏损,且南纺股份公司于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鹏的投资损失非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所致,故可以确认王鹏的投资损失与南纺股份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权向南纺股份公司主张赔偿。二、王鹏的投资损失应如何计算。1、《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据此,王鹏在基准日之后仍持有案涉股票,南纺股份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而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南纺股份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2012年3月27日)、基准日(2012年10月31日)、基准价(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计4.63元)以及王鹏所持可索赔股数为50000股等要素均无争议,双方讼争之损失赔偿数额差异在于买入证券平均价格这一要素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南纺股份公司所主张的对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的计算方法,系将案涉期间王鹏所买入的股票总股数与买入总金额作整体衡量,采取简单算术平均方法计算。就本案而言,能够较客观反映投资人在案涉时间段内购入股票的平均成本价格情况,不致出现均价畸高或畸低的情形,更加符合王鹏可索赔损失的客观情况。因此,本案从整体上进行评价,对于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应按《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法条文义理解,采取简单算术平均计算方法,对案涉时间段内投资人买入的总股数与总价格作直接处理为宜。故南纺股份公司所主张的案涉股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确定的原则,且计算结果于本案中更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王鹏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佣金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南纺股份公司应向王鹏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7.0053元(买入总金额419615元除以买入总股数59900股)与基准价4.63元之间差额即2.3753元,乘以可索赔股数50000股,数额为118765元;印花税损失为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即118.77元;佣金损失为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三即356.3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19240.07元;利息损失以119240.07元为基数,自王鹏最后一次买入证券之日(即2010年1月26日)起至基准日(即2012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南纺股份公司存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行为,王鹏作为投资人因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受损并向南纺股份公司主张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及印花税、佣金、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投资差额损失118765元、印花税损失118.77元、佣金损失356.30元,以上合计119240.66元;以及以119240.07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王鹏负担900元,南纺股份公司负担2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第二十一条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三十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