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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景昱诉周永新、曹译心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景昱,周永新,曹译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再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昱,男,1955年5月2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新,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译心,女,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昱诉周永新、曹译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吉昌检民监[2014]6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再审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昌检建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昌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景昱、周永新、曹译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昱,周永新委托代理人汤峰,曹译心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15日,景昱以周永新、曹译心为被告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间,周永新受雇于曹译心,从景昱处拉砂石,送至曹译心工地,截止2010年10月,周永新、曹译心欠景昱砂石款共计53485元。周永新给景昱出具欠条,并注明“此小票交给小曹(曹译心)在一建走账”。该款经多次催要,二人以无款为由拖欠,故请求判令二人给付砂石款本金53485元,利息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周永新(一审被告)辩称:曹译心让周永新找拉沙子车,周永新找的景昱,在第一次结账之后,景昱又给曹译心送的砂石料,之后景昱因病住院,委托周永新将砂石款让曹译心在一建公司四分公司挂账。曹译心(一审被告)辩称:景昱提出周永新受雇于曹译心不属实,曹译心与周永新只是认识,没有雇佣关系。曹译心没有工地,从景昱处拉砂送到曹译心处不属实。景昱说周永新向其出具欠条注明此小票交给曹译心,在一建公司四分公司走帐不属实。合同具有相对性,景昱与曹译心没有法律关系,应驳回其请求。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周永新购买景昱青砂19车、444立方米,每立方米75元,零点6车、131立方米,每立方米75元,2-4砂石7车、148立方米,每立方米70元。砂石款合计53485元。2010年10月,周永新给景昱出具收条一份,记载:收到景昱送来的砂票数,青砂19车、444立方米,0点6车、131立方米,‘2-4’7车、148立方米。此票交给小曹在一建挂账。周永新尚欠景昱砂石款合计53485元,至今未付。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景昱与周永新建立了供销关系,周永新理应在收到砂石后给付货款,其拖欠货款是不对的,故景昱要求周永新给付砂石款53485元予以支持。景昱要求曹译心给付砂石款53485元,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景昱要求周永新及曹译心按照年息2%给付利息15000元,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景昱要求周永新给付货款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应为4492.74元(53485元×年5.6%×18个月),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一、周永新给付景昱货款53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周永新给付景昱货款的逾期利息4492.74元(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景昱其它诉讼请求。景昱在再审时诉称:景昱与周永新都在土城子乡居住,互相认识。周永新受雇于曹译心。2010年7、8月份时,曹译心通过周永新找到景昱,让景昱给曹译心送砂子,景昱与曹译心讲好砂子一立方米75元,河石一立方米70元,曹译心当时同意,之后景昱开始给曹译心拉砂子。景昱将砂子和河石都送到事先约定好的地点,就是一建公司四分公司在中东和江南二手车市场工地那,其中中东的工地送了7-8车,其余的都是二手车市场的。二手车市场那边的收料员叫雷万均,中东那边收料员叫邹占国,他们给景昱出收据。有时候景昱用自己的翻斗车送,有时候由叶晓东、张跃伟、还有个叫成子的给送。景昱给曹译心送了两个月的砂子,送到10月末左右。前几次曹译心把钱都给景昱了,从大概9、10月份开始不给景昱钱。景昱就拿一建公司工地给景昱出的收条找曹译心要钱,后来景昱有病住院,在景昱住院期间,曹译心跟景昱要收据,景昱说曹译心把钱给景昱,景昱给曹译心收据。后来景昱和以前帮景昱打过官司的孙超律师到派出所报警,说曹译心诈骗。景昱报警以后,周永新找到景昱,说把钱给景昱,景昱就把收据都给周永新了,周永新给景昱出了个条。出条时有赵爱平在场,曹译心没在场。因景昱把砂石送至曹译心以“曹红”的名义承包的一建公司四分公司的工地,周永新也是以“曹红”的名义给景昱打的“转一建走账”的收条。“曹红”与“曹译心”为同一人,故曹译心应与周永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由曹译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曹译心在再审时辩称:景昱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曹译心与周永新只是认识,没有雇佣关系。曹译心在一建公司四分公司虽有工程,但景昱并未拉砂石送到曹译心处。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应当有相对性,景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曹译心欠款,曹译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周永新在再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周永新给景昱出具便条一张,载明:“景老板送来砂票数19车清砂、444立米,6车0点、131立米,7车2-4、148立米,此票交给小曹在一建挂账。经手人周永新,证明人赵爱平。曹译心曾用名曹红,其与一建公司四分公司在2010年时有业务往来,为该公司供应砂石。一建公司四分公司2010年10月16日、11月28日、12月8日、12月22日收料单(报销凭证)中的供货方均为曹红,其中江砂单价有的为70元,有的为75元、有的为90元,型号为2-4的河石单价有的为60元,有的为70元,型号为0.5-2的河石单价有的为65元,有的为85元。2011年12月24日,曹译心与一建公司四分公司签订抹房协议,约定一建公司四分公司欠曹译心材料款,以天山二期2号楼1单元3层3号住宅抵作材料款抹给曹译心。景昱在2010年时给一建公司四分公司送过砂子,砂子送到工地后由一建公司四分公司给出具收条,收条上注明送砂子的车牌号和砂子的立米数,收条汇总后再统一出具材料单。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景昱在再审中向法院提供了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对张跃伟、赵洋、叶晓东的调查笔录,曹译心质证认为上述人员与景昱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是(2012)昌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由法律监督部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与周永新出具的便条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景昱为曹译心送砂石并送往曹译心在一建公司四分公司工地的事实,而曹译心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景昱与曹译心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景昱提供的孙超的书面证明,曹译心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法院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曹译心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付货款,故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同时,在周永新出具的便条中虽未明确写明货物单价及货款金额,但对货物的单价,法院结合曹译心在一建公司四分公司的报销凭证中的记载,认为景昱主张的金额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2012)昌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对景昱的此项请求予以驳回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景昱主张的利息数额,因本案是再审案件,检察机关对利息的问题未提出建议,景昱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2012)昌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内容应予维持。曹译心应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周永新在本案中的责任,景昱及周永新对(2012)昌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的该项内容均无异议,且本案中向景昱出具收到拉砂小票及数量的出据人为周永新,而对周永新与曹译心是何种关系,周永新及曹译心均未举证证明,故周永新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判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主文:一、维持(2012)昌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周永新给付景昱货款53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承担逾期利息4492.74元(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二、撤销(2012)昌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曹译心对周永新承担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景昱上诉称:景昱供给曹译心砂子的启动资金是景昱向他人支付利息5%的借款,而且还有抵押物。曹译心已经说好给现金,否则在当时涨水的情况下,景昱也不会同意以约定的价格给曹译心供砂石。景昱与曹译心形成供货关系,曹译心伙同一建公司四分公司的收料员用欺骗的方式从一建公司四分公司将属于景昱的货款取走近9万元,后来返还3万多元,现仍有53485元不给景昱。在景昱报警以后,经周永新和一建公司四分公司材料科刘科长说和,曹译心同意将钱款退还,景昱将部分小票给了周永新,周永新将小票给了曹译心,后景昱多次向曹译心索要剩余款项,但曹译心一直拒绝返还,曹译心已经构成侵占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请求:曹译心、周永新按照银行利率的两倍给付景昱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将本案移送相关部门对曹译心进行刑事处罚。上诉费用由曹译心、周永新承担。周永新辩称:同意景昱的上诉请求。曹译心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周永新对景昱有还款义务,与曹译心没有关系。周永新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景昱称周永新受雇于曹译心,这是事实。曹译心通过周永新找到景昱,让景昱给曹译心送砂子。后因景昱生病住院,委托周永新将砂石款让曹译心在一建公司四分公司挂账。既然原判决已经认定景昱和曹译心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就应该由曹译心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的相对人是曹译心而不是周永新,周永新不应当给付景昱货款和利息。周永新从未收到砂石货物。所有的行为都是曹译心安排的,应当由曹译心承担责任。2.周永新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应当是第三人。周永新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曹译心给付景昱货款53485元和利息4492.74元,周永新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费由曹译心承担。景昱辩称:没有意见。但要求周永新承担责任。曹译心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周永新应当对景昱有还款义务,与曹译心没有任何关系。曹译心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周永新给景昱出具了便条一张及经手人是周永新是错误的,周永新出具的是欠条,并不是经手人。曹译心与一建公司四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周永新与景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曹译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审认定欠款53485元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推定的。最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景昱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景昱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故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景昱对曹译心的诉讼请求。景昱辩称:景昱在2010年有病期间,曹译心反复几次找景昱要干活的收料小票。景昱说你给钱,景昱给你票,景昱现在住院需要钱,曹译心没有给景昱钱,后来曹译心找到一建公司四分公司的收料员重新开了一次票,拿到一建公司四分公司上帐后把景昱的钱全部取走了。景昱从医院回来以后,到一建公司四分公司去对帐,才知道曹译心已经把钱拿走了,景昱先后到检察院、公安局举报。一建公司四分公司的材料科科长说让曹译心给景昱钱,周永新也找景昱说好话,之后给景昱写的条,就是景昱在原审中提供的周永新出具的条,景昱碍于面子,就没有报警。曹译心一共欠景昱9万多元,给了4万多元,又抹了点儿帐,剩余53485元写条上了。曹译心和一建公司四分公司有合同,曹译心在涨水期间不能完成任务,要面临处罚,所以临时找景昱提供砂石,曹译心和一建公司四分公司签的合同约定砂子一立米90元,景昱和曹译心约定的是一立米70元,但是曹译心得给景昱现金,曹译心也同意。而且已经给了两次了,这10多万元是第三次的钱,因为曹译心的父亲在北京住院,所以当时没给现钱。但是曹译心每立米砂石已经挣景昱20元了,还不给景昱其他的钱。景昱到公安局举报,但据说是30万元才能立案,5万元不够立案。另外景昱的案子检察院已经抗诉,原审法院主管立案庭的院长说,案件已经立完了,进入程序了,就不要抗诉了,景昱就到检察院撤回了抗诉申请。周永新辩称:曹译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曹译心与一建公司四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有关系,曹译心与一建公司四分公司有合同,所以说与本案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景昱和周永新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周永新也没有工地和工程,就是跑腿的,是受曹译心之托办事的,所以曹译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原审判决周永新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周永新要求由曹译心承担给付责任,周永新不承担责任,因为周永新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希望法院驳回曹译心的上诉请求,维护周永新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景昱在原审提供的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对张跃伟、赵洋、叶晓东等人的调查笔录、周永新出具的便条、一建公司的收料单及曹译心与一建公司四分公司的抹房协议,能够证明景昱为曹译心供砂石并送往曹译心在一建公司四分公司工地的事实,曹译心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主张其与一建公司四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在一建公司四分公司承揽过工程,本次审理过程中虽承认在一建公司四分公司有工程,但主张与景昱所供砂石无关,却又不能说明其承揽工程所需砂石来源,故原审依据景昱提供的证据认定曹译心购买景昱砂石并无不当。关于砂石款的确定,在曹译心拒不承认从景昱处购买砂石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曹译心在一建公司四分公司的报销凭证中的记载确定砂石价款符合客观实际。对周永新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系周永新向景昱出具收到拉砂小票及数量的便条,周永新虽主张其受曹译心雇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对周永新与曹译心是何种关系,周永新及曹译心均未举证证明,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景昱提出的曹译心、周永新按照银行利率的两倍给付字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的上诉理由,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景昱提出的该案应当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因该案系景昱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原审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景昱、周永新、曹译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昱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负担。周永新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其自行负担。曹译心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