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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5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游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游东,遂宁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陈顺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146号原告陈某,男,200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波,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东,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遂宁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聚贤乡快活岭村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5752863295。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58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90625174-6。负责人韩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刚(特别授权),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系公司职工。被告陈顺银,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游东、遂宁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陈顺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波,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刚、被告陈顺银、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5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游东驾驶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的川J18X**号货车从铜梁至合川,行驶至省道309线2KM+800M超车时,与同向由被告陈顺银驾驶自有的渝C8LX**号小车发生擦挂后、又与对向由夏某乙驾驶的渝C92X**号小车、姚应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游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顺银负次要责任,姚应福无责,原告陈某无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本案中被告游东是川J18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混凝土公司是该车车主,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的承保单位,被告陈顺银是渝C8L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兼车主,被告平安公司是该车发生事故时的保险单位。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504.03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388.30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混凝土公司、被告游东、被告陈顺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方当事人只承担10%的责任,渝C8LX**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凭票据、营养费无医嘱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20%。被告陈顺银辩称,同意被告平安公司意见,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J18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他意见同意被告平安公司意见。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被告游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游东驾驶川J18X**货车从铜梁至合川,行驶至省道309线2KM+800M超车时,与同向由被告陈顺银驾驶渝C8LX**小车发生擦挂后、又与对向由夏某乙驾驶渝C92X**小车并搭乘原告陈某、姚应福驾驶建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游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被告游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顺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陈顺银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夏某乙、姚应福、原告陈某、夏某甲、朱某甲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5月9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膝开放性损伤,右侧;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备注: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中型脑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建议事项:1、逐步进行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我科门诊随访;4、神经外科随访。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1504.03元,其中被告陈顺银支付3000元,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5004.03元。川J18X**货车系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被告游东为被告混凝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陈顺银系渝C8LX**小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费用汇总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单基本信息,被告陈顺银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证、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游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顺银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被告游东和被告陈顺银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游东为被告混凝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本案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被告的具体违法情节,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顺银承担30%的责任。因川J18X**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渝C8LX**小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混凝土公司和被告陈顺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504.03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3500元,本院予以主张3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我区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5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818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夏某甲、夏某乙、朱某甲受伤,夏某甲本院确定其损失费金额为2828.17元。(医疗费16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确定夏某乙损失费金额为193238.68元(医疗费256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1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9053.3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鉴定费750元、财产损失费17525.08元);本院确定朱某甲损失费金额为68472.57元(医疗费3412.6元、伤残赔偿金55916元、误工费2609.97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5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和夏某甲、夏某乙、朱某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因被告人保公司在夏某乙案中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朱某甲、夏某甲、夏某乙、陈某四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没有超过220000元,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63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2]。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936.83元[(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营养费400元)÷(医疗费256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6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医疗费3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营养费40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63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63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936.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30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项下有3987.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费2791.02元(医疗费项下有3987.17元×70%),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96.15元(医疗费项下有3987.17元×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游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游东系被告混凝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混凝土公司和被告陈顺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后已经没有剩余,故被告混凝土公司和被告陈顺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要求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后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20%的意见,因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费163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2791.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费936.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费163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196.1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游东、被告遂宁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陈顺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遂宁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40元,由被告陈顺银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