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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郭金莲与廖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莲,廖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352号原告郭金莲,女,1956年12月28日生。被告廖绍芳,女,1971年9月20日生。原告郭金莲(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每年利息2万元,至2015年5月27日,本息共计12万元,因被告要求继续向原告借此款,于是在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2分/月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绍芳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2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在《新法制报》向被告廖绍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但被告廖绍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处理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5月28日双方按月息1分5结算,利息为12000元,合计92000元;原告在增加了8000元本金合计为100000元后又借给了被告。2015年5月28日双方对该借款按月息1分5结算为115000元,原告又增加了5000元本金,合计为12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为此出具了2015年5月28日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分。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然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应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月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出借本金8万元后,结算均按月利率1.5分计算,其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不得超过以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绍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金莲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以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金莲的其实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廖绍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洪平人民陪审员  章小艳人民陪审员  王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