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勇与刘同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刘同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232号原告徐勇,居民。被告刘同正,居民。原告徐勇诉被告刘同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被告2012年7月1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钱款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2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同正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代偿部分款项,被告向原告借款,汇总后由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后可向被告追偿,被告亦向原告借款,被告将上述款项汇总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10万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金额所对应的行为后果及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关于210万元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21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勇人民币2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吴文茜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