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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书怀,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号。负责人王宏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书怀,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8时07分左右,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麟留线68KM+400M处,将公路上行走的第三人(刘贤珍)撞倒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陕CN12**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由于天黑对面灯光照射,致原告视线不清,将倒在公路上的第三人碾压拖行若干米,导致第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逃逸的正三轮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贤珍无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陕CN12**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申请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80000元,嗣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以本次事故是逃逸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驾驶的陕CN12**号小轿车共同所致,仅赔偿原告75394.75元,而未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交涉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再赔偿原告损失34605.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逃逸事故现场的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共同所致,被告作为陕CN12**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己经向原告理赔75397.35元,余款应由逃逸正三轮摩托车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8时07分左右,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麟留线68KM+400M处,将公路上行走的第三人(刘贤珍)撞倒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陕CN12**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由于天黑对面灯光照射,致原告视线不清,将倒在公路上的第三人碾压拖行若干米,导致第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逃逸的正三轮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贤珍无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陕CN12**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申请宝鸡仲裁委员会,经宝鸡仲裁委员会调解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80000元,嗣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以本次事故是逃逸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驾驶的陕CN12**号小轿车共同所致,仅赔偿原告75394.75元,原告对被告的理赔结果不服,经多次与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协调无结果,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再赔偿原告损失34605.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凤翔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5、宝鸡市仲裁委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对以上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无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征予以认定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冯某某驾驶陕CN12**号小轿车在公路上行驶中,因前方车辆将路上行人撞倒后逃逸,此时由于天黑与对面来车灯光照射,致使原告视线不清,将倒在公路上的行人(刘贤珍)碾压拖行若干米,导致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逃逸的正三轮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贤珍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冯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尚在交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理应在该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由于行人刘贤珍死亡无医疗费,所以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在伤残费用110000元中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嗣后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可在逃逸正三轮摩托车出现时另案追偿。故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平安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除己经赔偿原告冯某某的损失外,再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34605.25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应减半收取为3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宝鸡公司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世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要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