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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丁利晶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利晶,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利晶,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丁利晶因与被上诉人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340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涛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涛可向法院提供欠条为证。自从2013年11月借出钱开始,丁利晶就开始躲避张涛,拒不说明还钱日期,找各种借口一再拖延。在此期间,丁利晶因生活困难还向张涛陆续借款,张涛念其在外不容易,再次借给丁利晶多笔小额度的钱款。因张涛家庭也不宽裕特向朋友给丁利晶借钱,多有不支。后因欠款时间过长张涛只能打工还朋友钱,并置自己伤残,至今未愈。因此,张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丁利晶归还张涛借款10.62万元及两年利息1万元。一审法院向丁利晶送达起诉状后,丁利晶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来说,一方面丁利晶住所地为山东省烟台市,工作经常不同城市,且在京并无经常居住地;另一方面,丁利晶工作需要请假,丁利晶希望多工作尽快还钱,暂经济很困难,来京参与诉讼成本过高。故此,丁利晶希望一审法院考虑到丁利晶实际特殊情况,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关系的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次为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本案中,丁利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对于丁利晶在北京市是否有经常居住地以及经常居住地的地址,张涛无证据提交。然张涛作为出借人主张借支款项的偿还,张涛户籍地应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且张涛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认为丁利晶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丁利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丁利晶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丁利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移送至丁利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本案中借款无任何约定,应为无效,故应该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本案的丁利晶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才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合适。据此,丁利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张涛对于丁利晶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涛系依据丁利晶出具的《借据》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丁利晶归还张涛借款10.62万元及两年利息1万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张涛与丁利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即本案争议的义务为丁利晶向张涛归还借款10.62万元及两年利息1万元,该争议标的为货币,张涛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张涛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张涛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张涛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丁利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丁利晶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