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王某某等与种某甲、种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种某甲,种某乙,何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646号原告韩某某,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女,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雍中山,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种某甲。被告种某乙,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农民。原告韩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种某甲、种某乙、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本院审判员蔡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雍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某甲、种某乙、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种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农历)经陈某、陈士清介绍订婚,于2015年1月16日(农历)原告经陈某、陈士清给被告送彩礼款24000元,于××××年××月××日(农历)经陈某、陈士清送彩礼款116000元,订婚后,被告种某甲以种种理由不和原告韩某某结婚,后经原告和介绍人陈某、陈士清多次要求三被告如数退还原告彩礼款,而三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所送彩礼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退还原告彩礼130000元,下欠10000元拒不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缺席。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金额为140000元,现尚有10000元未退。被告种某甲、种某乙、何某某庭审中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韩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身份证、户口本,经本院审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该证人当庭证实其系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种某甲的媒人,二原告向三被告传彩礼140000元系经其手,被告退彩礼130000元时其在场,其证言系证实本案相关事实的直接证据,三被告未出庭质询,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真实可信,证言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实二原告向三被告传彩礼140000元,后三被告退还二原告彩礼款130000元,尚有10000元未返还二原告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种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农历)经陈某、陈士清介绍订婚,于2015年1月16日(农历)原告经陈某、陈士清给被告送彩礼款24000元,于××××年××月××日(农历)经陈某、陈士清送彩礼款116000元,订婚后被告种某甲未与原告韩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婚约解除。经原告和介绍人陈某、陈士清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在赵正德的调解下退还原告彩礼130000元,下欠10000元未能退还二原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贵重礼物及数额较大的礼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种某甲订立婚约后二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彩礼款140000元,该笔礼金数额较大应为彩礼。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三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130000元后下余10000元未能返还。由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种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下余彩礼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种某甲、种某乙、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王某某下余彩礼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种某甲、种某乙、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安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