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执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张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149-4号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张X,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X、乔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X、乔X当即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王XX支付借款本金9865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王X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4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16790元。但被执行人张X、乔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张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有存款账户62155926100001458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存款账户6215592610000145852中的全部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