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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忠荣、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曾因盗窃,2010年1月13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25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9月2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2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2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与冉流庆(在逃)至高邮市屏淮路新中医院3号楼电梯内,采用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掩护,冉流庆乘隙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黎某裤子后侧口袋内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辩称其盗窃数额为19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与冉流庆至高邮市屏淮路新中医院3号楼电梯内,采用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掩护,冉流庆乘隙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黎某裤子后侧口袋内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庭前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4日,在高邮市中医院电梯内,由其掩护被告人宋某和冉流庆实施盗窃。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事后冉流庆告诉他们窃得1900元。2、被告人宋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4日,在高邮市中医院电梯内,由其和被告人李某某掩护,冉流庆实施盗窃,后冉流庆告诉他们窃得1900元。3、同案人冉流庆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与其一起到高邮市中医院盗窃,三人一起进入电梯,后其在被告人的裤子口袋里窃得现金。4、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4日8点多钟,在中医院电梯内,其裤子后面口袋里的2500元被偷。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冉流庆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6、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及冉流庆一同到高邮市中医院,一起进入电梯,在电梯内,三人将被害人黎某围住,后三人一同离开电梯。7、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8、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劣迹及两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两被告人关于其盗窃数额为19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黎某陈述其被窃现金数额为2500元;冉流庆供述其窃得1000元,另有一叠钱掉在电梯内;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在庭前就盗窃金额未供述,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分别供述从中医院出来的路上,冉流庆告诉他们窃得1900元,两人分别分得赃款450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1900元。对两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向被害人黎恒清退赔赃款一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晓丽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