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瑞安市莘塍华星纸业经销部与沈益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安市莘塍华星纸业经销部,沈益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2831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莘塍华星纸业经销部,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林仕松。被执行人沈益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市莘塍华星纸业经销部与被执行人沈益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沈益回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实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一、交纳执行款65600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720元,申请执行费88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沈益回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沈益回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沈益回在相关银行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此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沈益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调查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沈益回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8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新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德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