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与何杰辉、李静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何杰辉,李静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599号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澎潮。委托代理人梁镜源。被告何杰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静,女,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杰辉、李静因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镜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具有典当经营资质的企业。原告与被告何杰辉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典当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何杰辉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平沙合成街40号房产典当予原告借款37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月综合费。被告李静与被告何杰辉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李静出具了《担保书》,表示愿意对被告何杰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杰辉仅支付了原告第一个月利息及综合费,之后再无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70000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404%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及月综合费(月综合费按2.7%/月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予原告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合成街X号房产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书》、收款收据、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应诉材料,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典当合同》约定:房屋典当金额为370000元,典当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月利息为0.404%,月综合费为2.7%,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和月综合费用。被告李静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月综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静与被告何杰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已办理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平沙合成街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书》、收款收据、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何杰辉向其借款37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月利息为0.404%和月综合费为2.7%,被告何杰辉至今未归还借款等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何杰辉归还借款3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0.404%和月综合费2.7%计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自愿为被告何杰辉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静与被告何杰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静对被告何杰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杰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何杰辉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平沙合成街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故双方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杰辉、李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04%,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及月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用计算方法:以3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7%,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杰辉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平沙合成街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号)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55.6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375.68元(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杰辉、李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思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