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720号原告朱某某,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对我缺少关心,甚至有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0月份,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不到一年,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起诉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肖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