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应恒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衡相忠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恒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衡相忠,宝应县宏发车业有限公司,宝应县荣林汽车门窗有限公司,宝应县望直港包装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98号申请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宝应县。法定代表人张杰。被执行人宝应恒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宝应县。法定代表人衡相忠,董事长。被执行人衡相忠。被执行人宝应县宏发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宝应县。董事长刁品忠,董事长。被执行人宝应县荣林汽车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宝应县。法定代表人傅宗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宝应县望直港包装品厂,住宝应县。投资人孙斌,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应恒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衡相忠、宝应县宏发车业有限公司、宝应县荣林汽车门窗有限公司、宝应县望直港包装品厂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及的申请人、被执行人住址所在地,执行财产线索在宝应县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及时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本案宜由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江苏省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院将案件指定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宝应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张田辉代理审判员 张成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