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希顺与孙明富、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希顺,孙明富,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杜希顺,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富,男,1960年3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发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粱贤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杜希顺与被告孙明富、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7日、8月6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云飞、被告孙明富委托代理人宋深博、被告正发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光、粱贤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被告孙明富雇佣我在桓林货场干装卸活,孙明富担任桓林货场装卸队的队长,货场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仓储、原木运输等,我在抬木头时,木头堆塌方将我左腿砸伤。经集安市医院治疗,后转到山西省医院治疗,出院后亦一直在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孙明富给付我57500元赔偿款,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我的损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3)集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明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33762.75元,被告正发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现已执行完毕。2014年11月19日我再次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赔偿,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提交的证据为:(2013)集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集安市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6张、门诊手册3份、诊断书25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张、门诊检查票据1张。被告孙明富辩称,本案是在(2013)集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进行诉讼,我对该判决不服。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对原告工作中所受伤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的证据为:终止鉴定意见函。被告正发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在的山城装修队是独立的,与我公司不是发包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雇主孙明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进行保护。未有证据提交。经原告杜希顺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被告孙明富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根据原、被告的请求,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3)集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有异议,两份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证实杜希顺于2014年11月29日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不良,左胫骨骨髓炎。”住院治疗42天,2014年12月31日出院。花销医疗费14917.03元,其中一级护理四天。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诊断,证实原告的误工天数,被告孙明富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不合理,遂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杜希顺此次住院与2008年7月19日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因果关系?杜希顺是否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杜希顺合理的治疗期限及误工时间是多少?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杜希顺2014年11月19日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骨折愈合不良”及“骨髓炎”与2008年所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属直接因果关系。2、杜希顺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3、杜希顺治疗期限难以确定,其误工期限可从伤后(2008年7月19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明富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杜希顺的延误治疗从何时开始?延误治疗的危害后果?延误治疗对伤残等级评定有什么程度的影响?如没有延误治疗,杜希顺合理的治疗及误工期限应为多长时间?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函,认为送检材料中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与简要案情中所述认为杜希顺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不相符;缺少杜希顺治疗期间每月定期复查的影像学资料及陕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并被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故依据送检材料无法对委托要求做出明确鉴定结论,依据相关规定,决定终止鉴定。原、被告对终止鉴定函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孙明富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材料导致无法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终止鉴定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杜希顺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杜希顺左胫骨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已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明富系山城装卸队队长,雇佣原告及其他工人从事装卸工作。2008年7月19日,原告在抬木头时,木头堆塌方将其左腿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胫骨髓内针固定术。住院77天,于同年10月4日好转出院。2009年9月26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在该医院行植骨术,住院32天,于同年10月28日好转出院。2011年4月15日,因慢性外伤性骨髓炎又转院到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治疗,住院106天,于同年7月30日好转出院。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明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78691.90元(已付57500元)。被告孙明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5月23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月16日原告以向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撤回起诉,后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明富赔偿医疗费11602.15元、误工费262671.47元、护理费226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交通费422元,合计308055.02元。被告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明富提起反诉,表示其与原告杜希顺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出于同情为原告杜希顺垫付医疗费97500元,要求杜希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7500元。经本院(2013)集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明富赔偿原告杜希顺医疗费11602.15元、误工费188379.20元、护理费226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交通费422元,合计233762.75元(已付57500元)。被告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被告孙明富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975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孙明富、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2013)通中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款已执行完毕。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不良,左胫骨骨髓炎。住院治疗42天,2014年12月31日好转出院。被告对该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686.85元。本院认为,经(2013)集民一初字第141号、(2013)通中民一终字第633号两审民事判决,已对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明确阐述,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杜希顺花销医疗费、门诊检查费161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护理费5707.68元(124.08元×46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伤残赔偿金为139306.92元(23217.82元×20年×3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34元。吉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杜希顺的误工期限可从伤后(2008年7月19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告杜希顺的误工费应为118417元(自2013年5月1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54654元×2年+4554.50×2月),杜希顺的合计损失应为285684.35元。被告孙明富主张因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杜希顺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虽然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认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杜希顺存在延误治疗与简要案情不相符,但导致无法鉴定杜希顺延误治疗的具体情况系因杜希顺无法提供鉴定材料,故应由杜希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应推定原告杜希顺自离开陕西省骨髓炎医院之日起即2011年7月30日开始延误治疗,在此之后的任何的费用及伤残费用,被告均不应承担。对被告孙明富该主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孙明富反驳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富赔偿原告杜希顺医疗费161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5707.68元、误工费118417元、伤残赔偿金139306.9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34元,合计28568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8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孙明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