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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14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和书记员马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尚某某居住的延吉市北山街佰翠源小区17号楼1单元401室内,趁被害人尚某某离开家时未锁门之机,入室盗窃尚某某放在衣柜内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随后将赃款1500元存入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剩余500元用于日常花销。2016年1月28日18时许,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的住处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款,并退还给被害人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当中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扣押赃款及发还决定书、发还清单,调取相关地点的监控录像清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被告人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董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和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