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巩某甲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甲,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978号原告: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成安,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某甲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子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安、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巩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巩某乙。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巩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生育子女尚幼,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巩某甲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子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