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仙桃市蓝天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周爱军、胡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仙桃市蓝天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周爱军,胡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4民初6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负责人刘恒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长华,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桃市蓝天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爱军,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胡小云,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诉被告仙桃市蓝天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周爱军、胡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仙桃市蓝天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周爱军、胡小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仙桃市蓝天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周爱军、胡小云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撤回对被告仙桃市蓝天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周爱军、胡小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旺审 判 员  方 俊人民陪审员  舒雅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