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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蒋玲萍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玲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155号原告蒋玲萍。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陶星希,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夏富,该办事处人大工委副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玲萍因认为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路北办事处)不依法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玲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路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郑夏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玲萍起诉称:原告拥有坐落在路桥区三角陈移民小区第四幢东起1、2间第二层和套房一层,建筑面积91平方米。2009年上半年,被告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管委会)和被告路北办事处因城区改造建设需要征收原告房屋,原被告就拆迁安置问题反复协商,2009年6月25日,双方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偿协议载明:原告房屋拆迁建筑面积91平方米,补偿金额共80080元。安置协议书载明套式安置面积以评估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准,实行拆一还一,被拆面积91平方米,套型选择被拆面积超90平方米,安置120平方米,原告共安置大套(120平方米)一套。交房时间三年内交付使用。以上二份协议经原告、新城管委会和被告路北办事处盖章签字生效,协议生效后,新城管委会和被告路北办事处已将原告房屋拆除建成新房,并支付补偿费给原告。2015年10月10日,新城管委会与被告路北办事处贴出交房公告,不守信用,单方变更安置协议,未给原告安置房屋,明显违约。原告为此报告新城管委会与被告路北办事处,要求按安置协议履行,新城管委会与被告路北办事处未书面回复,口头答应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由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给原告安置房一大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区政府、路北办事处答辩称:一、两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所以原告请求安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系路桥区蓬街镇小伍份村村民,并非路桥区路北街道三角陈移民小区和移民人口,其不属于三角陈移民小区的拆迁安置对象,作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方的原告并不具有申请安置的主体权利与资格。三、被拆迁房屋所涉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三角陈村委会,属集体土地,且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蒋保南名下,虽然蒋保南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但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而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是物权人。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要求两被告安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起诉时虽提供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没有加盖拆迁人新城管委会和路北办事处的公章,该协议书并不完整,不具备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法定条件。对于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玲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