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阿红与曹春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阿红,曹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968号申请人徐阿红。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曹春平。徐阿红与曹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曹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阿红借款140000元。因被执行人曹春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机动车辆登记及存款记录。2016年4月11日,本院通知申请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称被执行人曹春平长期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暂时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知道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暂无履行能力,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