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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邱垂亮与汕头市天天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天天货运有限公司,邱垂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天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于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垂亮,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漩,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天天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垂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天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晓东、被上诉人邱垂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垂亮与天天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东商谈托运设备到江苏宜兴,并通过手机发送生产线装车尺寸图的信息。2015年5月5日,天天货运公司向邱垂亮出具货物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收货人宜兴市赵总(联系电话139××××1070),托运货物为设备,数量为两车,一车由皖S2B8**号车承载(司机为李伟成),另一车由皖S167**号车承载(司机为李恩永),付费方式为提付,运费为每车8200元。双方还口头约定本次运输为包车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于晓东发信息给邱垂亮,反映皖S167**号车高速公路过磅时显示重量17.5吨、超半吨、司机要求补偿等信息。邱垂亮回复称,“因是包车,不是按吨计价,邱垂亮拒绝补偿”。因双方对运费发生争议,皖S167**号车司机没有将货物交付宜兴市的收货方。而皖S2B8**号货车司机已将货物送达邱垂亮指定的位于宜兴市的收货人,完成货物交付并收取了运费。邱垂亮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邱垂亮与天天货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2、判令天天货运公司向邱垂亮返还皖S167**号货车上重17.5吨的部分自动成型冷弯轧制生产线机器设备(含部分红框架,白框架,转角钢冷弯成型模具);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天货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天货运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7日因逾期未年检被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邱垂亮于2015年4月5日与宜兴市银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邱垂亮将其二手设备LW28—80(28道自动成型冷弯轧制生产线)一台,含红框架,白框架,转角钢冷弯成型模具共叁套,以95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宜兴市银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由邱垂亮负责将设备运抵宜兴市银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交付地点为宜兴市宜城街道山林村村委对面,期间所产生的装吊费用、运费由邱垂亮负责。宜兴市银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银锁,联系号码为139××××1979。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邱垂亮将货物交付天天货运公司运输,天天货运公司向邱垂亮出具托运单,双方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天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的目的地交付收货人。邱垂亮提供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为原件,内容显示的收件人信息与天天货运公司出具的托运单上记载的收件人信息一致,因此可以认定邱垂亮与宜兴市银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存在设备转让的事实,涉案托运设备为上述《二手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根据天天货运公司向邱垂亮出具的托运单内容,以及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约定涉案货物运输为包车运输。邱垂亮提供货物照片、清单及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其托运货物的品种、数量和重量,天天货运公司确认承载的货物是照片上及清单上的货物,确认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仅对清单上货物数量有异议,因天天货运公司未能就其异议提供证据证实,故货物的品种、数量及重量可以按邱垂亮货物照片、清单以及手机短信予以确认,涉案皖S167**号货车上承载的设备为邱垂亮所述的重量为17.5吨的部分自动成型冷弯轧制生产线机器设备(含部分红框架,白框架,转角钢冷弯成型模具)。天天货运公司在托运单上已明确了运费金额,根据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及手机短信照片,涉案皖S167**号货车交管部门核载的重量不低于30吨(不含本车重量),而皖S167**号货车本次承载的设备实际重量为17.5吨,因此该货车不存在超重、超载的问题。天天货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邱垂亮办理托运手续时,已向邱垂亮明确包车运输也要按吨位数另外计收运费,因此天天货运公司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天天货运公司出具的托运单上记载着托运人、收货人、运费,并指派两辆货车和两司机进行运载,因此天天货运公司关于其只是一个中介介绍人身份、实际履行方汕头市金平区东北顺丰货运站(以下简称顺丰货运站)及实际承运人李恩永应参加本案诉讼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天天货运公司收到邱垂亮托运的货物后,应依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约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邱垂亮托运的设备为成套的生产线,天天货运公司只交付部分设备,因天天货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邱垂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邱垂亮请求解除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邱垂亮诉请天天货运公司返还未交付收货方的部分设备,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邱垂亮与天天货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二、天天货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交付皖S167**号货车司机运输的重量为17.5吨的部分自动成型冷弯轧制生产线机器设备(含部分红框架,白框架,转角钢冷弯成型模具)返还邱垂亮。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天货运公司负担。天天货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本案运输方式为包车运输,但依照运输行业的惯例,包车运输是指车次不能搭载其他货物,直接将托运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即“点对点”,运费仍需以设备重量作为计价依据,超出约定的吨位需另计费。事实上,邱垂亮在办理托运时向天天货运公司陈述的是两车设备共计不超过20吨,但过磅时却显示皖S167**设备重18.6吨,皖S2B8**设备重22.5吨,在发现超出约定的吨位之后天天货运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及时告知邱垂亮,这印证了设备的实际重量与邱垂亮在委托天天货运公司运货时提供的重量确实存在差距。另外,对于皖S2B8**设备超重部分,邱垂亮实际补偿1000元之后该车设备才完成交付,亦进一步印证托运人已承认超重的事实。然而,原审判决未对该重要事实予以查明,而是直接认定涉案皖S167**货车交管部门核载的重量不低于30吨(不含本车重量),而皖S167**货车本次承载的设备实际重量为17.5吨,因此该货车不存在超重、超载的问题。显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超重”,指的是设备实际重量是否超出托运时双方约定的重量,而非设备实际重量是否超出核载重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系因邱垂亮未准确提供设备重量引起,由此造成实际增加成本费用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托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司机要求邱垂亮支付超重补偿依法有据。2、按照托运单的约定,结算方式为“提付”,即承运人将货物安全运抵收货地址后,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承运人同时交付货物。本案中,皖S2B8**、皖S167**两车司机按约定将托运人委托的货物安全运抵约定目的地并通知收货,履行了合同义务。邱垂亮在其诉状中也已承认以上事实,但邱垂亮未协调收货人及时予以接洽和安排皖S167**货车卸货,造成该车司机李恩永停车费、保管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且拒绝支付运费及超重补偿,因此,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以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承运人可行使法定的留置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司机在邱垂亮尚未足额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留置并无不妥,不构成违约,反之,邱垂亮已构成违约。二、顺丰货运站、司机李恩永系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其对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天天货运公司在一审也明确提出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然而原审判决对天天货运公司的请求不采纳,未依法追加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邱垂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邱垂亮承担。邱垂亮于二审时答辩称:一、天天货运公司与邱垂亮之间约定的运输方式为包车运输。《汕头市天天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明确记载件数为一车,而不是多少吨,两车都是同样价格8200元每车,该证据已经明确表明天天货运公司与邱垂亮之间的运输方式是包车运输。并且,天天货运公司不仅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承认包车事实,并且在其上诉状中也再次承认其与邱垂亮之间的运输方式是包车运输。至于天天货运公司与顺丰货运站或者司机之间如何约定是天天货运公司自身的事情,天天货运公司不能因其与顺丰货运站或者司机约定按吨运输而否认其与邱垂亮存在包车运输的事实,也不能由此将运输的违约责任转嫁给邱垂亮。二、本案并不存在超重事实。既然天天货运公司与邱垂亮之间的运输方式是包车运输就不存在超载的问题,也不存在所谓的包车运输也要按吨位数另外计收运费的事实。1、天天货运公司在其出具给邱垂亮的货物托运单上已经明确运费金额为每车8200元,说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每车的运输价格。2、天天货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每辆车在交管部门核载的重量不低于30吨,并且是不含本车重量。如果按照天天货运公司上诉所称邱垂亮在办理托运时向其陈述两车的重量不超过20吨,那么天天货运公司只需要安排一辆车来运输就行,何必安排两辆车。3、既然涉案皖S167**货车的核载重量为30吨,而其本次承载的设备实际重量仅为17.5吨,故涉案皖S167**货车不存在超重、超载的事实。三、天天货运公司与邱垂亮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天天货运公司并非中介介绍人。天天货运公司一直辩称其只是中介介绍人,实际承运人是顺丰货运站和司机李恩永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与邱垂亮洽谈运输业务的是天天货运公司,安排并指派车辆为邱垂亮运输货物的是天天货运公司,安排司机进行承运的也是天天货运公司,装车的也是天天货运公司的员工。装车后天天货运公司向邱垂亮出具货物托运单,并加盖汕头市天天货运有限公司接发货专用章,货物托运单上明确记载托运人、收货人、运费等运输合同的必要内容,因此,天天货运公司与邱垂亮之间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四、天天货运公司违约致使邱垂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本案中,邱垂亮将整套设备以及模具交付给天天货运公司运输,天天货运公司分装成两车并向邱垂亮出具托运单,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天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的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但天天货运公司并没有将涉案皖S167**货车的货物交付收货方,而是将邱垂亮的货物藏起来拒不交付,并且以其享有法定留置权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要求邱垂亮先支付司机运费、保管费、误工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天天货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邱垂亮所托运的设备为整套生产线,天天货运公司只交付了部分设备导致邱垂亮的设备至今无法投入使用,因此,天天货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邱垂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所述,天天货运公司与邱垂亮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并不存在超重超载的行为。天天货运公司没有将邱垂亮的货物依约送达收货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邱垂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天货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天天货运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录音材料,证明邱垂亮托运时明确要求是两部车装运,两部车货物总重量不超过20吨。第一部车的运输已经谈妥,因为超重7.5吨,货主赔偿司机1000元,所以顺利交货。第二部车超重3.5吨的问题一直谈不妥,所以才有了本案的纠纷。对该证据,邱垂亮的意见是:1、天天货运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因此已经过举证期限;2、即使未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无法对真实性进行确认,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3、录音的内容听不清楚,天天货运公司与邱垂亮之间是包车运输,并不存在任何超重超载的事实,更不存在我们承认超载的事实。天天货运公司还向法院申请顺丰货运站的负责人张某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虽然是包车运输,但还是要以货物的重量、规格、尺寸来核定运费。对证人在法庭的陈述,邱垂亮认为:1、证人出庭作证应该是以自身所知道的事实作证,该证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全程旁听,故张某不具备证人的资格;2、证人是顺丰货运站的负责人,本案的判决结果和他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张某不能作为本案证人;3、证人的陈述是其与天天货运公司之间如何约定的问题,该约定与邱垂亮无关。对天天货运公司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因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不清晰,且邱垂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因其为顺丰货运站的负责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且其旁听了本案一审庭审,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邱垂亮与天天货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天天货运公司向邱垂亮出具的货物托运单、货车运货清单等证据为证。天天货运公司单方将邱垂亮托运的设备经顺丰货运站转交皖S2B8**、皖S167**货车司机实际承运,从中赚取差价,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天天货运公司自行承担。因邱垂亮与顺丰货运站以及实际承载涉案设备的货车司机李恩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顺丰货运站和货车司机李恩永是否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处理,故天天货运公司上诉主张应追加顺丰货运站及货车司机李恩永为本案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均对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为包车运输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货物托运单的记载,每车的运费金额是确定的,双方并没有关于每车承载货物重量的书面约定,也没有关于包车运输也应按重量计算运费的书面约定,故天天货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托运时约定两车货物重量不超20吨、包车运输也应按重量计算运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天天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邱垂亮托运的设备安全运至约定的目的地,在指定的收货人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运费之后,将设备交付收货人。至于天天货运公司与顺丰货运站及货车司机之间对每车承运货物的重量、运费如何协商和约定,对托运人邱垂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皖S167**货车司机无权以其承运的设备超重为由直接要求邱垂亮补偿有关费用。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不是皖S167**货车承载的设备是否超重的问题,而是货车司机李恩永以承运的设备超重为由要求补偿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在皖S167**货车将设备运抵约定的目的地之后,货车司机李恩永以承运的设备超重为由要求邱垂亮补偿有关费用,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径直将承运的设备拉走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造成的后果应由天天货运公司负责。因天天货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皖S167**货车承载的设备交付邱垂亮指定的收货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邱垂亮诉请解除其与天天货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涉案设备,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天天货运公司上诉关于货车司机要求支付超重补偿依法有据、其可行使法定的留置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邱垂亮已构成违约等主张,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天天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天天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立审判员 姚焕丹审判员 翁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