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景明与吴维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明,吴维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陈景明。委托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维红。委托代理人:毛海龙,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景明诉被告吴维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明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吴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明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阳光城9幢1-2号的商铺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年租金19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租金,即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的租金,之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借取40000元,双方约定以该借款抵租金。于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2013年12月1日租赁协议期满后,因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抵租金后还有余款,故被告续租着原告提供的商铺。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到2014年6月1日接近抵清。于是,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结账,当时被告却说没关系。之前的租金和借款就算抵清,从2014年6月1日之后她会按原协议约定的租金金额支付,然而此后被告却没有主动给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9月23日,被告却突然以原告借款未还为由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否认以借款抵租金的事实,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原告归还被告借款40000元的判决。2015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24时前将存放在龙泉市阳光城9幢1-2号地下室内的物品予以搬离,并终止《租赁协议》。综上,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8日应支付给原告租金7689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外,尚应支付6689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6890元。被告吴维红答辩称: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间,被告向原告租赁车库两间,即9幢和10幢各一间。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两间车库的租金共计19800元。从2013年12月1日后,被告只向原告租赁一间车库即9幢的一间,10幢的车库已归还原告。被告自向原告承租车库后,每年交清租金,并未从被告出借给原告的40000元中抵扣。2015年10月,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经龙泉市公安局剑池派出所调解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调解时,因未涉及租金拖欠问题,故在协议中并未将拖欠租金等相关内容写入协议中。在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妻子的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及其妻子虽然提出租金抵借款的主张,但龙泉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采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协议,待证被告向原告承租两个商铺,租金每年19800元。2.商铺腾空协议书,待证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两个商铺,承租时间为三年零十个月十八天。3.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待证原告、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并不存在被告以租金抵偿借款的事实。4.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商初字第911号案的庭审笔录,待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所待证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亦向法庭提交了上述1、2、3号证据。被告认为1号证据中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租金已交清。2号证据双方注明被告承租的是9栋1-2,可见被告承租的是1间商铺,并且该协议并未注明租金的拖欠及支付情况,故不存在租金的拖欠事实。3号证据并未认定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了原告自认收到10000元定金。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内容真实。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被告于2011年12月1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龙泉市阳光城物业的两个商铺承租给被告使用,两个商铺年租金共计为19800元,租期为两年零一天,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协议还约定,租期满后,如被告继续承租,则应在租期届满前与原告办理续租协议,否则双方终止合同。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一次协商,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前将存放在龙泉市阳光城9幢1-2号商铺的物品搬离。3、4号证据能待证原告、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阳光城花园业主委员会承租坐落于阳光城9幢、10幢两个车库(可作商铺房使用)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年租金1980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取4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腾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前将存放在龙泉市阳光城9幢车库的物品搬离。2015年9月23日,被告以原告及原告妻子向其借款40000为由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判决本案原告及其妻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本案被告4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间,被告向原告承租几个车库及租金的约定;被告从201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金额。一、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承租几个车库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商铺腾空协议书中,协议书中注明“乙方定于2015年10月18日24时前搬离甲方位于阳光城9幢1-2号地下室房间”,从协议书注明9幢1-2地下室房间来看,并没有提到被告承租了10幢的车库(9幢只有一个车库)。故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出租的是两个车库,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的是一个车库。关于双方约定的租金问题,原告主张租金与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一个车库的年租金为9900元(19800年/2个车库)。二、被告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告称:被告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仅支付10000元租金,因原告、被告约定以被告出借给原告的40000元作抵扣,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辩称:原告自认收取的10000元是在原告、被告谈妥被告承租原告提供的商铺后先行支付的定金,2011年12月1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支付每一期租金,但均未叫原告出具收条。本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被告未能提交其已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签订合同后,除原告自认已支付10000元外其余租金未付。综上,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车库两间,双方约定每间车库年租金为9900元,计租金39600元(19800元/年×2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间(687天),被告向原告承租一个车库,计租金18633.70元(9900元(每年每间)÷365天×687天],被告已支付1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景明48233.70元;二、驳回原告陈景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陈景明负担206元,被告吴维红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