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字洪元、字绍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字洪元,字绍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字洪元,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瑞瑛,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字绍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荣兴,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字洪元与被上诉人字绍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字绍强户与被告字洪元户系同村村民,双方共同饮用原告承包地内的水源。2015年6月22日下午,原告字绍强到承包地内查看浇灌用的水管,发现水管被卷起放到一边。原告认为是被告字洪元的父亲所为,就与字洪元的父亲发生争执。之后原告电话向黑豆场村委会反映,并要求村委会进行调解。在6月23日的调解过程中,被告字洪元赶到调解现场,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感觉头晕,被家人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永平县公安局北斗派出所对字洪元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到永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天;6月27日到永平汇康医院进行检查;7月2日至3日,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2732.28元。对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2015年7月13日,永平县公安局出具鉴定聘请书,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149元,支出鉴定费690元。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38.5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字洪元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因用水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纠纷的起因、过程及结果综合判断,确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的医疗费收据确定2732.28元;2、误工费按原告2015年7月25日前检查治疗的六天确定,共474元;3、护理费4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交通费449元;6、鉴定费690元。以上损失共计541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字洪元赔偿原告字绍强医疗费2732.28元、误工费474元、护理费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49元、鉴定费690元等损失,合计5419.28元的70%,即赔偿原告379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字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字绍强负担60元,由被告字洪元负担14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字洪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6月23、24日的住院费1381.85元及两天护理费中3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6月23、24日的医疗费1381.85元予以认可,7月2日至11日的医疗费1637.58元,系用于治疗被上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与双方斗殴无关。被上诉人治疗后,在新农合报销2647.23元,一审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未予扣减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本案因被上诉人堵塞水流造成,且协商过程中也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字绍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仅为答辩人在2015年7月3日之前治疗的费用,答辩人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一审法院已经排除。答辩人的误工期应为12天,一审只认定6天,漏认定误工费474元。答辩人与上诉人的打斗由上诉人引起,答辩人无过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及责任主体的确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字绍强受伤后,于2016年6月23日至7月11日到医院进行治疗。在其7月5日入院治疗时,××情被诊断为:1、××;2、脑梗死;3、观高血压,与打斗导致的伤情无关,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排除,最终认定的医疗费用均为打斗导致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上,也仅根据7月5日前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时间确定,予以认可。交通费及鉴定费均为合理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系上诉人字洪元不理智的行为导致,一审确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其存在的过错程度相当,予以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字洪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