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肖小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李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李云华,龚维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623号原告肖小果,女,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96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西城区开发大道,注册号5223280000305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5650227681,组织机构代码56502276-8。负责人兰世秀。被告李云华,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龚维习,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肖小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李云华、龚维习、陆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飞、杨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陆光海的起诉,后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星、被告李云华、被告龚维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龚维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盘县保田镇冷风口至瓦窑田49KM+360M处时,与被告李云华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维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等。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期为730日、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所受之伤严重,在短期内无法劳动,甚至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科学作出的“三期”评定是合理的。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88天,花费医疗费79146.4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2852.42元,被告李云华支付66293.98元,另,被告李云华还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此外,三被告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399216.48元,包括医疗费128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88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误工费132757.80元(730天×181.86元/天)、护理费66378.90元(365天×181.86元/天)、残疾赔偿金135288元(22548元/年×20年×3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3140元(包括鉴定费2100元、专家评估费800元、���字复印照相费24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按181.86元/天(47466元/年÷12月÷21.75天),另,原告是农业户口,但在盘县大山镇机关居委会城镇居民居住区租住,以贩卖小菜为生,故应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承保贵E/×××××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云华、龚维习向原告分担。经鉴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对此,原告保留向相关赔偿义务人另行索赔的权利。请求:一、判令被告安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贵E/×××××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共计399216.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云华、龚维习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肖小果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租房协议书、盘县大山镇机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诊断证明书二份及入院诊断书第2页一份、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单一份、DR影像诊断报告二份、手术记录四份,××证明书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医疗费发票十三份、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一份;7、乘车发票六张及交通费定额发票三十���张。被告李云华辩称,贵E/×××××号车是在2012年1月21日由案外人陆光海卖给被告李云华的,该车登记车主是陆光海,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云华,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被告李云华购买的,但被告安龙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登记成了陆光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承保贵E/×××××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安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146.40元,其中被告李云华支付66293.98元,另,被告李云华还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被告李云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五份;2、生活费收条一份。被告龚维习辩称,驾驶二轮摩托车肇事时,被告龚维习属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被告龚维习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被告龚维习��有赔偿能力。被告龚维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涉案交通事故公安卷宗材料一份三十页;2、贵E/×××××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本)各一份;3、贵E/×××××号车的汽车转让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云华驾驶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盘县响水往保田方向道路行驶,当日11时50分,行至盘县保田镇冷风口至瓦窑田49KM+360M处时,因借道行驶,与被告龚维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维习承担事故次要��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日共住院治疗69天,期间,于2014年7月24日被行右踝关节清创术,关节复位、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和VSD覆盖引流术;于2014年7月29日被行右踝、足清创VSD负压引流术;于2014年8月7日被行右足、踝残留创面清创术,下胫腓联合固定术,股前外游离皮瓣修复术和内踝并三角韧带重建术;于2014年8月28日被行右内踝、右足、小腿后外侧残留创面清创植皮修复术,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并三角韧带缺失;4、右小腿中段至右足跟部广泛脱套伤;5、右足、右踝部广泛皮肤软组织缺损;6、右侧腓浅神经牵拉伤;7、右胫骨前肌腱挫伤并部分缺损;8、右内踝、右足、小腿后外侧游离皮瓣���复术后创面残留。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2日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被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3、右距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后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到盘县人民医院再行门诊检查。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共79146.4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2852.42元,被告李云华支付66293.98元,另,被告李云华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600元,此外,三被告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2015年12月29日,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肖小果右下肢毁损伤,右下肢丧失功能约50%评定为Ⅷ(八)级伤残;2、肖小果误工期评定为730日(柒佰叁拾日);3、肖小果护理期评定为365日(叁佰陆拾伍日);4、肖小果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壹佰捌拾日)等。为此,原告向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用共3140元,包括伤残评定费660元、“三期”评定费108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费360元及专家评估费800元、打字复印照相费24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11年7月起一直在盘县大山镇机关居委会辖区内小区租房居住,平日以贩卖小菜为业。被告李云华与案外人陆光海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陆光海将贵E/×××××号车卖予被告李云华,但双方未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现贵E/×××××号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陆光海,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云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龚维习所有。贵E/×××××号车在被告安龙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87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告与被告李云华、龚维习当庭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诊断书第2页、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单、DR影像诊断报告、手术记录,××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肖小果的居民身份证,租房协议书及盘县大山镇机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云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公安卷宗材料,贵E/×××××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抄本)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本),贵E/×××××号车的汽车转让协议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安龙保险公司、李云华、龚维习应否赔偿原告肖小果经济损失,如何赔偿。二、若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如何计算。关于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对涉案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根据原告及被告李云华、龚维习的交通违法情况及过错程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故对交警部门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即认定被告李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维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云华驾驶贵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经济损失,被告安龙保险公司作为贵E/×××××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龙保险公司分别在贵E/×××××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直接予以相应赔偿,不足部分,因系被告李云华与被告龚维习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维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则应按照被告李云华、龚维习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中,对按照被告李云华一方应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的部分,被告安龙保险公司作为贵E/×××××号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E/×××××号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云华向原告予以赔偿;对按照被告龚维习一方应承担的30%的责任比例的部分,由被告龚维习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共79146.4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2852.4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医疗费12851.75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69天,��在其住所地所处六盘水市之外接受治疗,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8天系在其住所地盘县接受治疗,二次住院治疗参照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同时,考虑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及住院期间需绝对卧床的实际情况,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20元(100元/天×69天+40元/天×18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回家康复期间,均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鉴定机构也已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康复所需评定营养期为180日,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是在其住所地所处六盘水市之外接受治疗,其余时间是在其住所地盘县接受治疗及进行康复,则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69天期间,营养费以100元/天计,其余时间,营养费��40元/天计,故营养费应为11340元(100元/天×69天+40元/天×111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盘县大山镇机关居委会辖区内小区租房居住,平日以贩卖小菜为业,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87元即185.77元/天(48487元÷12月÷21.75天)计,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误工期为730日,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132757.80元(181.86元/天×730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回家康复期间,均确需他人护理,鉴定机构也已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康复��需评定护理期为365日,护理人员以一人计,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87元即185.77元/天(48487元÷12月÷21.75天)计,故对原告诉请护理费66378.90元(181.86元/天×365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赔偿年限应为20年,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盘县大山镇机关居委会辖区内小区租房居住,平日以贩卖小菜为业,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22548元计,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35288元(22548元/年×20年×30%),理由成立,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为此,提交了乘车发���及交通费定额发票,虽前述发票未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密切吻合,但考虑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其在就医期间往返本市与外地及回家,必然产生一定的合理交通费用,故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8、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为了证明其伤残等级及进行“三期”评定而进行鉴定,相应鉴定费用2780元(包括伤残评定费660元、“三期”评定费1080元及专家评估费800元、打字复印照相费240元)属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诉请后续治疗费,其已表示保留向相关赔偿义务人另行索赔的权利,故对鉴定费用其中后期医疗费评估费360元,原告可另行一并主张,对原告诉请鉴定费3140元,在本案中,本院予以支持27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能够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失,考虑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17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第1项医疗费12851.75元;第9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2至8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357664.70元。对第1项医疗费12851.75元,应先由被告安龙保险公司在贵E/×××××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2851.75元,计入贵E/×××××号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安龙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996.22元(2851.75元×70%),另由被告龚维习向原告赔偿855.53元(2851.75元×30%)。对第9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2至8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357664.70元,由被告安龙保险公司在贵E/×××××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其余第2至8项损失,由被告安龙保险公司在贵E/×××××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7000元(110000元-3000元),第2至8项损失剩余部分250664.7元(357664.70元-107000元),计入贵E/×××××号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本应由被告安龙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75465.29元(250664.7元×70%),扣除被告李云华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600元,被告安龙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74865.29元(175465.29元-600元),被告李云华对生活费600元可自行向被告安龙保险公司理赔,另由被告龚维习向原告赔偿75199.41元(250664.7元×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贵E/×××××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其承保的贵E/×××××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107000元,在其承保的贵E/×××××号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176861.51元(1996.22元+174865.29元),前述四项共计296861.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小果。二、被告龚维习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小果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76054.94元(855.53元+75199.41元)。三、被告李云华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肖小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负担5419元,由被告龚维习负担1388元,由原告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方竹人民陪审员 蒋 飞人民陪审员 杨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尤克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