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程建军与林先斌、张晓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军,林先斌,张晓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432号原告程建军。委托代理人陶然、袁新刚,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先斌。被告张晓明。原告程建军与被告林先斌、张晓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刚,被告林先斌、张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军诉称,2011年期间,我因急需资金,被告林先斌提出其与他人合伙有一块土地可供我办理银行贷款,被告林先斌以各种理由向我收取费用近40万元,但此事最终未能办成。农历2014年腊月29日,被告向我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补偿我费用损失壹拾万元,并于农历2015年二月初八前补偿到位,但被告林先斌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张晓明与被告林先斌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程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2、2014年腊月29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先斌辩称,原告诉状上说我收取费用40万元不属实,不超过2万元,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我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张晓明辩称,我和被告林先斌离婚了,我不清楚此事,我不应该给钱。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先斌、张晓明对原告程建军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因原告程建军急需资金,被告林先斌提出其与他人合伙有一块土地可供原告程建军办理银行贷款,后被告林先斌以此为由向原告收取办理贷款所需费用。因贷款事宜未办成,原告向被告林先斌索赔费用损失,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农历2014年腊月29日)协商一致由被告林先斌在2015年3月27日(农历二月初八)前补偿原告程建军费用损失100000元。被告林先斌向原告程建军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林先斌原答应程建军同志融资一事,后因特殊原因,没有帮上忙,期间费用较大,林先斌承诺补偿程建军费用损失壹拾万元整,并于2015年农历二月初八前补偿到位。承诺人:林先斌2014年腊月二十九”。后,被告林先斌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晓明与被告林先斌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8日双方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林先斌收取原告程建军费用并承诺为原告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但未办理成功,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林先斌向原告补偿所花费用损失10000元,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先斌应承担向原告程建军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先斌辩称承诺书是在原告程建军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建军要求被告林先斌自2015年3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明辩称和被告林先斌已离婚,因被告林先斌在出具承诺书时与被告张晓明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晓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先斌、张晓明共同支付原告程建军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林先斌、张晓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