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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忠董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忠,董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969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高忠,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董金莲,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忠、董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高忠、董金莲偿还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3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高忠、董金莲承担。被告高忠辩称,欠款属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董金莲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高忠、董金莲于2012年6月6日自愿结成联保小组,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4日,高忠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3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9.9‰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高忠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忠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董金莲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A1、A2,能够证明高忠、董金莲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共同担保,高忠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及高忠、董金莲互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高忠、董���莲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高忠、董金莲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对借款人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形成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高忠于2014年11月14日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农户联保贷款的方式贷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此款逾期后,高忠已偿还20700元。现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高忠偿还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3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由董金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高忠、董金莲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忠、董金莲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成立,高忠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属实;被告高忠应及���偿还借款,董金莲对债务人高忠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金莲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忠、董金莲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