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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金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00号原告杨某甲,女,200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杨某乙,女,199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女,系两原告母亲。原告杨某丙,男,195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原告金某某,女,1953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宏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沈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同年4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原告杨某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宏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继承人杨杰突然病故。原告杨某甲系薛某某与杨杰的婚生女,原告杨某乙系薛某某与杨杰事实收养的女儿,薛某某与杨杰于2007年11月离婚。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6月与杨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彭某某婚后未曾就业,其生活来源皆靠杨杰一人收入负担。杨杰病故后,被告彭某某未向其他继承人告知杨杰是否具有存款的事实,也拒绝说明其名下银行存款的数额。据此,原告诉请对杨杰的遗产沪A9XX**揽胜牌越野车及浙ELXX**奔驰小桥车及存款600,000元进行析产继承。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二辆车辆系被告与杨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揽胜牌越野车在原告处,奔驰轿车已由被告出售得款40余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与杨杰的共同债某及生活开销。对原告诉称的杨杰遗产600,000元存款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对杨杰的遗产首先清偿夫妻共同债某,对剩余部分才能进行按继承程序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杰于2015年6月27日病故。原告杨某丙、金某某系杨杰的生父母。原告杨某甲系杨杰与前妻薛某某的婚生女,原告杨某乙系杨杰与前妻薛某某的养女,双方自1999年2月7日起实际形成抚养关系。现薛某某经松江区车墩镇东门居委会确认为杨某甲、杨某乙的监护人。杨杰与前妻薛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在松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与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3月7日在松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彭某某与杨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下:一、杨杰与被告彭某某婚后于2012年5月购买揽胜牌小型越野车一辆,登记在杨杰名下,牌照号为沪A9XX**,现该车辆实际由原告占有控制,但该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所有权证书在被告处,诉讼中双方确认该车作价400,000元。二、杨杰与被告彭某某婚后于2015年4月购买62万元奔驰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彭某某名下,牌照号为浙ELXX**,诉讼中,被告声称该车已以400,000元左右价格出售他人,但未提供该车辆有关转让合同、车款收付等相关证据。原告同意该车作价400,000元。三、被告彭某某的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区新城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在2015年6月21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存款无变化,数额为570,762.69元。被告于同年7月20日从该账户转出570,000元,并于同年8月10日注销该存款账户。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彭某某与杨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需要向案外人上海茸辰酒业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后购房未果,彭某某与杨杰用该款购买本案涉案的奔驰小轿车,目前尚有300,000元借款未还。诉讼中,被告主张欠案外人胡某某保健品款52,000元,欠黄某借款80,000元,欠蒋某某借款10,000元等三笔债某,原告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由居委会证明、户口簿登记资料、遗体火化证明、车辆登记资料、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协议、农业银行已销户账户明细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了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某,缴纳税款和清偿债某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作价400,000元的揽胜越野车、作价400,000元的奔驰小轿车、彭某某名下的存款570,762.69元均系被告彭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杰在婚姻关系存款期间购买或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合计财产价值1,370,762.69元,而被告彭某某与杨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上海茸辰酒业有限公司的剩余未还的借款3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某,现杨杰已过世,首先应当以1,370,762.69元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笔300,000元债某,清偿该笔债某后,被告彭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杰的剩余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为1,070,762.69元,该笔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计535,381.35元属于杨杰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即四原告继承享得五分之四计428,305元,被告继承享得107,076.35元。现因四原告实际占有遗产为揽胜牌越野车一辆作价400,000元,其余遗产均由被告实际占有,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占的遗产28,305元并负责清偿上海茸辰酒业有限公司的剩余未还债某300,000元。对被告主张的三位案外人债某,依据不足,且原告也不予承认,故不宜在本案中作为债某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杰名下的沪A9XX**揽胜牌越野车归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金某某所有。被告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移交该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所有权证书。二、登记在被告彭某某名下的浙ELXX**奔驰牌小轿车归被告彭某某所有。三、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金某某28,305元。四、被继承人杨杰与被告彭某某共同所欠上海茸辰酒业有限公司的债某300,0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责偿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金某某负担6,960元(已付),被告彭某某负担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