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桢道与李荣龙、章刘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桢道,李荣龙,章刘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90号原告:马桢道,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龙,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章刘云,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桢道与被告李荣龙、被告章刘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桢道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被告李荣龙、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桢道诉称:2015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李荣龙驾驶皖02/XXX**变型拖拉机沿繁昌县孙村街道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孙村镇孙村街道西环路与政通路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爱玛电动自行车沿孙村街道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荣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原告伤残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皖02/XXX**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90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4、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垫付了2200元的鉴定费。6、繁昌县孙村镇龙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7、维修费单据;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500元。8、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被告李荣龙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原告10997元的医疗费,其中10000元票据在原告跟前,在繁昌县医院的997元票据在我跟前。被告李荣龙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我方分两次向原告女儿账户汇款10000元。2、医药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的医疗费997元。被告章刘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肇事方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拒赔,肇事车辆属于货车变型拖拉机,应当提供相应的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3、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4、原告受伤后我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5、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不合理,具体在质证以及答辩意见中一并阐述。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物估损清单;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定损价格为1000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李荣龙驾驶皖02/XXX**变型拖拉机沿繁昌县孙村街道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孙村镇孙村街道西环路与政通路交叉路口,遇原告马桢道驾驶爱玛电动自行车沿孙村街道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右第二肋骨折等。住院26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患肢悬吊胸前,2月内患肢禁止负重等。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荣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结合其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荣龙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99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皖02/XXX**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章刘云,被告李荣龙为该车驾驶员,被告章刘云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荣龙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马桢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李荣龙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因被告章刘云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故应对被告李荣龙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皖02/XXX**变型拖拉机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李荣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79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30元/天=78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50天100元/天=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民,但其家中田地已全部被征用,为失地农民,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年10%20年=49678元。7、误工费本院酌定11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为110天100元/天=11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1、车损及施救费为1000元+230元=1230元。以上费用合计114880.31元。其中医疗费项为38772.31元;伤残等费用为74878元;财产损失为1230元。伤残等费用、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4878元+10000元+1230元=86108元。超出部分28772.3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即28772.31元80%=23017.8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共承担赔偿责任为86108元+23017.85元=109125.8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99125.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荣龙垫付原告费用10997元,扣除其承担的诉讼费1249元,余款9748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桢道人民币89377.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荣龙人民币9748元。三、驳回原告马桢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李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