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唐基平与周龙、李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基平,周龙,李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唐基平。被告周龙。被告李幸珍。原告唐基平与被告周龙、李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先华、XX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李幸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基平诉称,2013年元月,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此相识。后被告提出要在家里购买一块地皮尚缺部分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加上之前被告欠原告的1500元,共计61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0%的标准计息。2014年元月12日,被告周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底,原告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却外出躲债,始终不肯与原告见面。原告为寻找被告花费数千元差旅费,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500元,并从2014年元月2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原告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周龙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周龙、李幸珍未应诉答辩。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据此应当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12日,被告周龙向原告唐基平借款61500元用于购买地皮,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基平人民币陆万壹仟伍佰元整。(61500元)今借人:周龙2014年元月12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龙、李幸珍夫妻催讨未果,两被告外出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持有效借据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元月2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标准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责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龙、李幸珍共同偿还原告唐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1500元,并从2015年12月29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偿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8元由被告周龙、李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欧 华人民陪审员 雷先华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思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