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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黄开稳诉方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396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2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7日,双方在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时常发生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其父母,稍有不如意就要自杀,使得原告整天生活在恐惧之中。虽经村干部调解,但被告仍然不改正。故原告遂请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方某辩称,被告方某对于原告所说婚姻经过、子女情况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以及债务等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中的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等情况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后原告向被告及其父母保证会对被告一辈子好,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结婚,所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还是牢固的。婚后刚开始,双方感情还是很好,后由于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及其父母就开始嫌弃被告,对被告的态度越来越差,经常对被告无端打骂,原告又时常在外面鬼混,染上性病后传染给了被告,原告也不给钱给被告医治。2015年3月,原告及其父亲无故殴打被告,后经村干部来家中调解,调解时见被告可怜给了被告500元医药费治伤,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有所改正,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需要给被告经济补偿3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方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黄某某及其父母在2015年4月22日对被告方某进了殴打。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照片两张,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7日,双方在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再次发生纠纷、打架。审理中,原告黄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方某坚持其答辩意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起诉状,被告方某提交的答辩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已近十年,其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在2015年4月22日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打架,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对待,相互关心、体贴,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某与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黄某某与方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