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25日。委托代理人李康,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12日。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8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沉迷于电脑游戏,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自2014年7月分开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8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尚能相处生活。2015年12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人王剑凯、姜丽均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林人民陪审员 刘吉祥人民陪审员 夏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