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敬中与青岛中青玻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中,青岛中青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06号原告王敬中,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中青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德兴路29号B5北6。组织机构代码:70644720-X。法定代表人徐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先峰,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青岛中青玻璃有限公司经理,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培文,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青岛中青玻璃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王敬中与被告青岛中青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玻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堰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代理审判员李婉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中、被告中青玻璃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两块8MM超白钢化玻璃,价值人民币472元。按照约定,原告于同年9月3日到被告处提货,被告发现圆形玻璃有损伤,让原告9月6日提货,被告为原告重新加工。9月6日上午,被告找一货车将两块玻璃送到原告处,原告发现玻璃没有更换,仍有伤残。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同意更换。9月9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去提货,原告交款后被告开出发票,在拉玻璃时,原告发现被告还是没有更换新的玻璃。原告没有拉货,被告表示不退款,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消协投诉,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买卖行为无效,退还原告购买玻璃款472元,往返运费2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的质量问题需要由权威机构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被告公司出具的工作单、发票各一份,照片打印件三张,消费者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块玻璃,其上有损伤,存在质量问题,经消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加工了两块玻璃,但对原告认为玻璃有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GB15763.2-2005国家标准一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各一份,监督合格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拥有生产资质,生产的玻璃经抽检合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为其生产的玻璃是合格的。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9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加工超白钢化玻璃两块(一块圆形、一块方形),价值人民币472元,同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称,其在同年9月3日提货时,被告发现圆形玻璃有损伤,并同意为原告重新加工,并约定原告9月6日提货,9月6日被告为原告送货,原告发现玻璃没有更换,提出异议,被告同意重新更换并约定原告9月9日提货,9月9日原告交款后发现被告还是未更换新的玻璃,原告未取货,被告未退款。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9月14日,消费者王炳燕向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消费者协会对被告关于购买玻璃出现磨痕问题投诉,因双方就磨损原因及责任归属问题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消协终止调解。在庭审中,原告称方形玻璃上有划痕,圆形玻璃的边缘有损伤,从外观上就能看出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就其主张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加工超白钢化玻璃两块,原告支付加工费。现原告称被告加工的玻璃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误工费,因其不能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敬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敬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李婉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