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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兴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黄兴,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吴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30号(金湘潭商业广场B座9楼)。法定代表人葛石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莎,女,回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长沙开福区。原告黄兴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吴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黄兴的委托代理人吴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诉称:2014年10月28日04时03许,黄兴驾驶湘CXXXX**(临)号小型轿车沿岳塘区双拥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海诺电梯”地段,由于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冲上路边花坛,造成车辆受损,路边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岳塘交警队进行事故认定(岳塘事故中队第2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兴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承保有车损险、三责险、交强险以及不计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以车辆临时牌过期为由对车辆不予以定损且不予以理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持有的牌照为湘CXXX**(湘CXXX**临)车辆的车辆损失费68640元及车辆鉴定费3000元;2、被告承担损绿赔偿费13950元;3、被告承担湘CXXX**(湘CXXX**临)车辆施救费用520元,停车费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核发的行驶证或者牌照,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答辩人对原告损失在商业险部分无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上注明了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如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核发的行驶证或者牌照,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无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也做出了同样的约定。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了,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悬挂机动车号牌。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所悬挂的临时牌照已过期,效力已终止,再无其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所核发的牌照或者临时牌照,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即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的中损失无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详细说明和解释,尤其是对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关键信息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也在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予以确认;三、对于原告所造成的绿化带的损失,被告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面所作的物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没有被告的共同参与,其结论明显偏袒原告,且高于市场价格,另原告也未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来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而根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被告已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核定损失金额为37300元,因此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答辩人所核定的损失为准;五、原告的车辆是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原告应当提供本车贷款本息未逾期的证明,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否则本案的第一索赔权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板塘支行。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悬挂的临时牌照过期,未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核发的行驶证或者牌照,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也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禁止性的规定,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无赔偿责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黄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第2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原因经过及事故责任;证据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情况,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证据5、湘潭市园林管理局计算书及发票,拟证明损绿损失金额;证据6、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拟证明车辆损失金额及鉴定费金额;证据7、拖车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拟证明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及停车费;证据8、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686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保险单、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公司已尽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证据2、临时牌照,拟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临时牌照已经过期,属于无号牌;证据3、定损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4、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锦宏价评[2015]第71号价格评估报告,拟证明车损价格为6356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行驶证的领取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体现的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保险,不能由此证明就属于保险责任;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为标准;证据7施救费的票据没有异议,对于停车费有异议,并非本案的直接损失;证据8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数额为标准。原告黄兴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保险公司提示过原告有免责条款,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厉害关系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投保人是在明确知晓免责条款及含义的情况下签署的名字;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临时牌照已经过期不能等于车辆无号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不具有公正性;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黄兴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5,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车损价格以本院委托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锦宏价评[2015]第71号价格评估报告为准;证据7,处理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4,原告黄兴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车损价格以本院委托湘潭市锦宏评估事务所所出具的锦宏价评[2015]第71号价格评估报告为准。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称述,确认如下事实:湘C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为原告黄兴所有,该车的临时号牌为湘CXXX**,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9月6日止。2014年10月28日4时30分许,原告黄兴驾驶湘CXXX**(临)号小型轿车沿岳塘区双拥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诺电梯”地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冲上路边花坛,造成车辆及路边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2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兴支付湘潭市园林管理局城市绿化管理巡查队损绿赔偿费10000元,花去车辆施救费520元,停车费2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黄兴委托湘潭市潭城司法鉴定所对湘CXXX**号小轿车修复价进行鉴定。湘潭市潭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谭城司鉴所[2014]评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湘CXXX**号小客车的修复价值为68640元,为此,原告黄兴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9月2日,本院委托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湘CXXX**号小客车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锦宏价评[2015]第71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湘CXXX**号小客车的车损价格为63651元。2014年8月7日,原告黄兴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第三者保险金额300000元,均不计免赔。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牌照,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否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兴认为,临时号牌过期不等同于车辆丧失行驶资格,更不等同于无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应按保险合同赔偿。本院分析,机动车号牌(包括临时号牌)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辆的一种管理措施,临时号牌超过有效期限,并不等于无牌。临时号牌过期未申请机动车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采取行政处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临时号牌超过有限期没有必然的联系,不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约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原告黄兴的车辆临时号牌过期,认为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从而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兴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兴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兴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68640元,超过评估价格507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兴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绿化赔偿费13950元,但原告黄兴只提供赔偿湘潭市园林局城市绿化管理处10000元的发票,因此本院只认定10000元。原告黄兴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20元,停车费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兴车辆损失金额6356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兴绿化损失费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兴绿化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兴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2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三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黄兴经济损失77281元。)四、驳回原告黄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吴 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