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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方之圆皮革商行与邹小林,陈世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方之园皮革商行,邹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23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方之园皮革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宝峰南路**号,注册号440121600562058。经营者詹继龙,男。委托代理人陈菲(特别授权)。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小林,男,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潇祥(特别授权),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欢,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方之园皮革商行(以下简称方之园商行)诉被告邹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之园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菲,被告邹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潇祥、柏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之园商行诉称,方之园商行与邹小林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花都区万达利皮具厂(以下简称万达利皮具厂)曾有义务往来。2015至10月10日,方之园商行向万达利皮具厂发出未支付货款194612元的对账单一张。万达利皮具厂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欠款经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一、由邹小林支付方之园商行货款194612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邹小林负担。被告邹小林对方之园商行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称万达利皮具厂已注销,同意对万达利皮具厂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但认为因双方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邹小林承认方之园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欠款利息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0日,方之园商行向万达利皮具厂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24时止,贵公司净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94612元。贵公司若对上述货款金额无异议,请于收到对账单七日内签字回传。贵公司若对上述货款金额有异议,请于接到对账单七日内与我公司联系,逾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贵公司认可上述金额。请贵公司及时安排付款。”。本院认为,方之园商行发出并经万达利皮具厂确认的对账单仅明确了欠款金额,未明确欠款的给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方之园商行要求由邹小林给付货款逾期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款的逾期利息可从方之园商行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方之园皮革商行欠款19461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本息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方之园皮革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交纳2096元,由被告邹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