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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毛玉芯与被告刘有钦、叶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727号原告毛玉芯,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被告刘有钦,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叶露,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明市。原告毛玉芯与被告刘有钦、叶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世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钦、叶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刘有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750元(人民币,下同)。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有钦催讨,被告刘有钦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俩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露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刘有钦、叶露共同返还借款33750元。被告刘有钦、叶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刘有钦向原告借款337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有钦催讨借款,被告刘有钦未能返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有钦、叶露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刘有钦、叶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有钦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原件1张、本院向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被告刘有钦、叶露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有钦向原告借款3375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有钦、叶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按被告刘有钦、叶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有钦、叶露共同偿还借款3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有钦、叶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有钦、叶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毛玉芯借款3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刘有钦、叶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惠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